(2015)黔盘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孙某。被告毛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友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毛某于2005年10月11日经贵州省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孙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被告毛某的身份证、户主为孙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诚信计生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诚信计生户。4、盘县柏果镇发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毛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孙某的身份证、被告毛某的身份证、户主为孙某的户口簿、结婚证、盘县柏果镇发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诚信计生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毛某于2005年10月11日经盘县柏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以黔盘结字第XXX号结婚证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2007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某。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被告遂于2012年12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作为存续基础,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索性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近三年,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被告自2012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其在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对原被告双方所生孩子孙某某进行抚养,而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好的父子感情,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且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可以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婚生男孩孙某某由其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与被告毛某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孙某某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毛某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芳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瞿春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