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91号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县城恩江南路。组织机构代码:16223085-3。法定代表人黄云根,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会平,该社富溪信用社主任,系特别授权。被告张海根。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花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海根向原告所属的富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期限2年,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月利率8.7125‰。利息交至2013年3月21日,至今结欠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567元。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567元,具体利息以还款时为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根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所属的富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开店,期限2年,于2014年8月29日到期,月利率8.7125‰。借款之后,被告张海根未还清本息,至今结欠本金3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656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为据,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根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张海根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根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整及其相应利息(到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6567元,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125‰计算)。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被告张海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花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先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