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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佛冈县民小组与林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民小组,林某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佛法迳民初字第36号原告:佛冈县民小组。地址:佛冈县。负责人:林某,系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林某丙,男,汉族,住佛冈县,身份证号码:×××0616。原告佛冈县XX镇新联村委大巷村民小组诉被告林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5月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认为,牛牯塘耕作区的道路自古以来就已经存在和形成,众所周知。但被告竟然不顾历史,在该耕作区必经道路上修建挡土墙,造成原告的村民不能通行,耕作区的水圳不能排洪、排污。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向佛冈县XX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2015年1月8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管理所对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新联村委会社冈下大塘营地段土地建挡土墙的行为,发出了佛国土资执责停字(2015)第2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2月3日,佛冈县国土资源局XX国土资源管理所又发出了佛国土资执责停字(2015)第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必将对原告带来极大的损失。为维护集体利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另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称被告砌挡土墙妨碍村民通行及排水的行为,已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已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的亲属林贵经自行整改,消除影响。原告虽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从内容上看,原告请求处理的事项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处理的事项一致,原告实际上是因林贵经未自行整改而诉诸本院,即原告诉请处理的事项实际上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执行问题。因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执行不属于民事司法管辖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人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利桂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