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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尚叶朋与高永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叶朋,高永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尚叶朋,务工。委托代理人胡勇国,邢台县南石门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高永顺。委托代理人高金钟,特别授权。原告尚叶朋诉被告尚叶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随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叶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国,被告高永顺及其代理人高金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在扬州康龙化工厂车间,原被告因交接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经邢台县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本村卫生院、邢台县中心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就诊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床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在2014年7月11日,而原告住院却是在2014年7月8日,两者结合之间相差7天之久,说明原告当时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在这7天之间原告可能受到其它伤害,原告受伤不能确定就是原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邢台县公安局邢县公(晏)刑罚决字(2014)0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经过,以及公安部门对被告的处罚情况。2、原告尚叶朋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单据11张、费用清单以及邢台县晏家屯镇东石村卫生所医生张某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情况。3、邢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县)公刑鉴法伤字(2014)2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系轻微伤。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期间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质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2张某与原告是同村有利害关系,原告在眼科医院检查却在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说明有问题。证据4交通费被告不认可。既然原被告是打架双方就应该都有过错,不能只让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法庭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证人张某的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法庭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因交接班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右眼打伤,原告先在本村卫生所治疗,7月17日.18日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7月18日到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月29日出院,总共住院12天,医疗费1975.53元。原告在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出院后又先后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前后花去检查费534.07元。2014年10月15日邢台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依法拘留被告高永顺5天。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将原告打伤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原告在邢台县中心医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975.53元,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在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费534.07元,虽然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但原告确实是眼部受伤,原告去专科医院检查属正常,所花检查费被告也应赔偿。原告在本村治疗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450元(13664/365*12=45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12天*100元=1200元)原告总损失41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顺在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尚叶朋医疗费误工费415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