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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师磊、杨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磊,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素敏,宁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磊、杨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少侃、代理检察员王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磊及其辩护人马成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师磊、杨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刑)在宁晋县换马店红日饭店吃饭,酒后预谋抢劫,四人沿308国道东行寻找作案目标,后杨某去拿铁管,师磊等三人向东行至西村道口时,见被害人冀某骑电动车载周某某途经此处,遂拽下周某某欲行抢劫,周某某伺机逃离,抢劫未得逞。四人会合后继续东行时又遇到被害人王某乙骑电动车途经此处,王某甲持铁管抡打王某乙未打中,王某乙逃跑,抢劫未能得逞。被告人师磊、杨某等四人继续东行,在原宁晋三鹿乳业公司门口(现为完达山乳业),见被害人夏某某骑电动车过来,师磊将其从电动车上踹下,之后,四人强行劫取夏某某现金60元和银灰色清华九隆牌电动车一辆(1739元)。被告人师磊、杨某等四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冀某、周某某及王某乙带人返回现场,将王某甲当场抓获,其他三人逃跑。被抢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就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师磊、杨某供述,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冀某、周某某、王某乙、夏某某陈述,证人樊某某、贾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抢电动车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师磊、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就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现已执行完毕,但其在本案中还有抢劫被害人冀某、周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未予判处,需一并处理。鉴于被告人师磊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师磊、杨某均表示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师磊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师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马成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师磊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师磊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师磊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主要辩称抢劫被害人冀某、周某某时,自己去买烟了,没有在现场。其辩护人王素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杨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在抢劫被害人冀某、周某某时,不在现场,抢劫被害人王某乙时,未得逞,故被告人杨某属从犯。被告人杨某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杨某只参与抢劫了被害人王某乙、夏某某,且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本案仅应对杨某参与抢劫王某乙作出处理,建议对杨某在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师磊、杨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刑)在宁晋县换马店红日饭店吃饭后预谋抢劫,遂沿308国道东行寻找作案目标。被害人冀某骑电动车载周某某行至西村道口时,被告人师磊、王某甲、李某某将周某某拽下,周某某伺机逃跑,抢劫未得逞。被告人师磊、杨某、王某甲、李某某继续东行,遇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王某乙,便持铁管抡打王某乙未打中,王某乙逃跑,抢劫未得逞。被告人师磊等四人继续东行至宁晋三鹿乳业公司门口,遇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夏某某,被告人师磊将夏某某从电动车上踹下,四人强行劫取夏某某现金60元和银灰色清华九隆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39元。被告人师磊等四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冀某、周某某、王某乙带人赶到现场,将王某甲抓获,其他三人逃跑。被抢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夏某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师磊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2009年12月1日,本院已对被告人杨某抢劫被害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师磊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其和杨某、王某甲、李某某在308国道南侧的红日饭店吃饭,饭后李某某提议说钱不够花,抢个钱花,其几人都默许了,当时只有杨某骑着电动车,其三人步行。其四人沿308国道往健民淀粉厂方向走了没多远,杨某就骑着电动车去买烟了,这时,其三人看到有人骑电动车从东边过来,没有拦住。不久,杨某买烟回来,其四人继续往东行时又拦了一个人,没拦住。其四人行至三鹿乳业门口时,有一男子骑电动车往东走,其骑杨某的电动车追上那名男子把他踹倒在地,随后王某甲、李某某、杨某赶了过来,李某某从那名男子身上翻出了60元,其等人正准备走时,过来一群人把王某甲抓住,其、杨某、李某某逃跑。该款李某某拿着花了,其三人没分。2、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贾某某请其几人在胡谷村308线路南一饭店吃饭,10点多钟吃完饭后,其和王某甲、师磊、李某某沿308钱往健民淀粉厂走,其骑电动车,他们三人步行,途中,李某某提议劫点钱花,其三人默许了。后其骑着电动车去买烟,回来后,师磊说他们三人刚拦了一辆电动车,但人跑了,没劫着东西。其四人继续沿308线往东走时,又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其几人拦此人没有拦住。其四人又沿308线道南往东走,快到三鹿厂门口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人,师磊跟其要了电动车追上去把那人踹倒,其三人都跟上去跟那人要钱,李某某从那人身上翻出几十元钱,那人的电动车被推走,后其骑自己的电动车准备往回走时,从西边过来几个人把王某甲抓住,其几人逃跑。逃跑时其的电动车扔在了三鹿厂门口,那人的电动车也被扔在了现场。3、同案犯王某甲供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8点多,贾某某在位于308国道路南的红日饭店请客,10点多钟吃完饭,其、李某某、师磊、杨某沿308国道东行,不知道是师磊还是李某某说劫点东西,然后师磊让杨某去拿铁棍,杨某就骑电动车向东走了。其三人走到西村道口附近时,有两个年轻人伙骑一辆电动车经过,其三人把坐在后面的那个年轻人拽了下来,那人跑进了路边地里,其三人就骂着向东走了。后杨某拿着一根铁管回来了,这时,过来一个骑电动车的年轻人,其就拿铁管朝那人抡了一下,没抡住,那人就跑了。其四人继续东行至宁晋三鹿乳业门口时,有一个年轻人骑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其四人过去把那人从电动车上踹下来,向那人要钱,那人掏出160元钱,其四人只要了60元,退给他100元,说把他的电动车骑走。骑那人的电动车准备走时,从西边过来几人将其抓住,其他人逃跑了。4、被害人冀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11点1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载周某某沿308线走到西村道口时,有三名二十来岁的年轻人在公路北侧站着,突然其中一名男子就拽其,其躲了一下没拽住,就把周某某拽下了车,周某某跑到了麦地里,他们三人骂了两句,就步行向东走了。后其给舅舅樊某某打了电话,其和舅舅樊某某、周某某碰面后,东行至三鹿门口看见四名年轻人正对一年轻人实施抢劫,那四名年轻人见来人后就跑,其和周某某就把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人摁倒在地,其他三人逃跑。该四名年轻人中有三人是抢劫其和周某某的人。被抓住的那个人就是抢劫其的三人之一,当时电动车灯亮着,此人拽的其,所以记得比较清。5、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冀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其骑着电动车沿3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走到距308国道与西村路口有100米远时,看到公路北侧站着四名男子,其快走到他们跟前时,其中一名男子朝其踹了一脚,没踹着,还有人说让其下来,其没停,就赶紧往前走,这时有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拿着一个铁管子朝其抡了一下没打着,他们追其,未追上。后其从家中喊了几个人去找那四名男子,在宁晋三鹿乳业门口其看到拿铁管朝其抡的那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被两名年轻男子抓住了,该两名年轻男子刚才也被此人抢劫了。7、被害人夏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10月13日晚上12时左右,其沿308国道由西往东走到宁晋县三鹿乳业门口西边十来米的地方,从公路北边过来四名男子将其拦住,其中一名男子将其从电动车上踹倒在地。这几名男子逼其拿出钱来,其说没有,其中一名男子就从其裤兜内翻出160元,其说这钱是别人的,还有用,该名男子说给其留下100元,他们把电动车骑走,随后他们拿走了60元,并将其的清华九隆牌电动车推走。走了四五米时,从西边过来几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就追那四个抢其钱的人,那四人扔下电动车就跑,骑摩托车的男子将那四人中的一人抓住,其打电话报了案。从其身上拿钱的那个人不是被抓住的那个人。8、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冀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9、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和王某甲都在健民淀粉厂上班。2008年10月13日晚,其在换马店红日饭店请客,晚上10点20分左右,王某甲和杨某、师磊、李某某一起离开,当时杨某骑电动车,其他人步行。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基本情况。11、宁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抢电动车照片,证明该局将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铁管一根予以扣押。同时证明了被抢清华九隆牌电动车的特征。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杨某辨认,确认了和其一起实施抢劫的李某某和师磊。经被害人夏某某、王某乙分别进行辨认,确认了王某甲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之一。13、宁晋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宁价涉字(2008)第0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银灰色清华九隆牌电动车价值1739元。14、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0号、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同案犯王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就抢劫本案被害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于2009年1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杨某、王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15、谅解书、收条、本院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师磊赔偿了被害人夏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师磊表示谅解。同时证明了被抢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夏某某。1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李某某刑拘在逃。1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生和侦破过程。18、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师磊、杨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师磊、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师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磊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对被害人夏某某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本院判处刑罚,且已执行完毕,现公诉机关又对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劫被害人冀某、周某某、王某乙的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冀某、周某某、王某乙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没有参与抢劫被害人冀某、周某某,本案仅应对杨某参与抢劫被害人王某乙作出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参与预谋,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其几人均应对共同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师磊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袁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解璐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