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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与陈广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3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住所地梁山县交通路8号。负责人:孔凡群,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桂金,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立英,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广华,农民。被告:李兆山,农民。被告:马德鹏,农民。被告:李祥振,农民。被告:李洪芳,工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与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陈广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方式为借款期限内采取二年内自助可循环、随借随还的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采取四户联保方式,并追加被告李洪芳担保,即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4年9月8日到期,经催要,被告陈广华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广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对该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未出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广华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以及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3月23日将贷款50000元通过惠农卡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广华;3、被告陈广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孟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广华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陈广华、孟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8日,被告陈广华以板厂经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于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广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该借款为借款期限内采取二年内自助可循环、随借随还、一次性发放的方式,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当期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50000元通过惠农卡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陈广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广华偿还了本金1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拒不偿还,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广华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梁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金穗惠农卡、记账凭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广华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广华、李兆山、马德鹏、李祥振、李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