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69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俞东红。委托代理人:黄芳芳、王杰。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江。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树孟。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雪江。被告:王焕江。被告:茹旭聪。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晓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665100112031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665100114031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焕江、茹旭聪签订编号为201419665100115031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最高额本金限额为5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产生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9665010112031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固定年利率7.2%,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2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付息日。如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收。2014年6月30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此后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多次出现逾期情形,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息(包含罚息、复利)163732.19元。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欠息(包含罚息、复利)163732.19元;2.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稠州银行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存款分户明细账、(2015)甬慈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上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另一保证人案外人飞龙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慈溪市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原告不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为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63732.1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双方合同约定止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946元,减半收取23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73元,由被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洁美沐浴用品有限公司、宁波康拜恩电器有限公司、王焕江、茹旭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汪晓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