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92年6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力,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生于1988年3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康凯,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汉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0腊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以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康某甲。由于原告邓某某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夫妻关系极不牢固。2013年8月,原告邓某某患病后,被告康某某没有尽到照顾义务,还在原告刚出院就安排其干重活导致原被告吵架后分居生活,2013年9月18日被告康某某没有陪同原告邓某某到宣汉县昆池骨科医院做人流手术,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儿子由原告邓某某抚养,被告康某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42889元。原告邓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系本案适格主体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3、调查原告母亲汤某某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相识结婚的基本情况;4、原告邓某某的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的基本情况,原、被告感情不和的原因及分居情况;5、2015年2月5日被告康某某给原告邓某某出具的保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有矛盾且引发矛盾的责任人是被告康某某。被告康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在生活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告邓某某2013年8月患病住院5天,被告康某某有4天前去探望,并安排了原告母亲汤某某负责护理,原告出院只安排原告出去买了一次菜,被告康某某是和原告的父母发生矛盾后,原告邓某某才独自回的南坝,由于被告仍在郑州务工,才没有陪同原告邓某某去做人流手术,实际上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邓某某离婚。被告康某某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康正权笔录一份,以证明结婚时被告给了原告彩礼30000元,以及2013年8月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患病住院履行了照顾义务;2、调查吴希轩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错;3、调查马天龙、康正英笔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8月被告康某某是和原告的母亲发生了矛盾,并未和原告邓某某发生矛盾。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邓某某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此两份笔录分别是原告的陈述和其母亲的证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予认可。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康正权二次参与调解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异议,其余认为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康正权应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不了解,故所说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和被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3、4,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原告陈述和原告母亲的证言,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述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部分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4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经王某某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酒宴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2月2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康某甲。2012年正月20日,原、被告携子女与被告康某某的父母一起前往河南郑州务工,原、被告就儿子康某甲的教育发生矛盾。2013年原告邓某某因淋巴发炎手术住院治疗,原告邓某某认为被告康某某照顾不周而发生矛盾,原告邓某某出院后,被告康某某安排原告邓某某买菜而与原告母亲汤某某发生矛盾,原告邓某某随其母亲汤某某一同回四川宣汉县居住,回南坝后,原告邓某某经检查怀有身孕,因原告邓某某为治疗淋巴发炎使用的药物促使原、被告决定做流产手术,被告康某某没有回四川照顾原告做流产手术,致使原、被告发生矛盾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日,原告邓某某起诉来院提出上诉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康正权等人调解,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愿意与原告邓某某和好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一起外出务工,2013年8月原告邓某某因病住院,被告康某某对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进行照顾和护理,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2013年8月后,原、被告因被告康某某与原告母亲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且其分居生活也未满2年,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经他人调解,被告康某某愿意与原告邓某某和好夫妻关系,证明原被告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汉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