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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一终字第0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刘某甲驾驶原告刘某某所有的陕KHH2**号小车时,被臧某某以刘某甲担保秦某贷款为由扣押。原告多次向被告要车,被告拒不放车。原告向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扣原告的陕KHH2**号小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陕KHH2**号小车的合法所有人,被告臧某某以刘某甲担保秦某贷款为由非法扣走原告之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扣小车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扣押原告车辆的观点,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臧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所扣原告刘某某的陕KHH2**小车。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臧某某负担。宣判后,臧某某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结果认定上诉人非法扣押被上诉人之车,构成侵权,于法无据。二、刘某甲为该车实际使用人,且对外宣称该车为其所有,所以才同意用该车抵押,抵押行为系刘某甲与债权人设立,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并不管理该车,即便一审判决结果生效也无从执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另查明,2012年5月26日,秦某、米晓娟向延永飞(东兴贷款公司)借款30万元,刘某甲系担保人,上诉人臧某某系介绍人。后秦某、米晓娟未按约还款,臧某某遂向担保人刘某甲催款。因刘某甲系被上诉人刘某某哥哥,本案争议车辆被留置时由刘某甲驾驶。2013年9月23日,臧某某、刘某甲等人在贷款公司协商还款事宜,刘某甲将陕KHH2**小车放在贷款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陕KHH2**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主张由上诉人臧某某返还车辆。对此,首先需要确认上诉人臧某某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上诉人是否为无权占有人。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臧某某出具的证明可知,该陕KHH2**汽车是“刘某甲将小车抵押在本公司”,无法证明上诉人臧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及一直由上诉人无权占有车辆的事实,故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返还车辆于法无据,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民初字第013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