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夏曾用),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包本市大王集镇菜阁村的新农村建设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由于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工人夏某甲(系夏某某之兄)不慎从8楼坠落后当场死亡。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夏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4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夏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物证照片,出警经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施工作业中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