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与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微商初字第369-2号原告: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法定代表人:李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启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海琳。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微商初字第36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因财产保全申请人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微山洗煤厂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将被告中化镇江焦化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600000元及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予以解除。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陈佳亿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