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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许有旭与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许有旭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49号区金港D。法定代表人:程卫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松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有旭,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许有旭与原审被告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2904号民事判决,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松伟,被上诉人许有旭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许有旭一审诉称:我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工资为3200.5元每个月,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帐和现金工资条形式发放,2014年4月被告单方面终止与我的劳动关系,我在被告处发生工伤事故,于2014年6月23日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5元;关于加班费,被告向我已支付的加班费是按月工资1,500元标准算的,我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另一半加班费,从我的工资条可以计算出来加班费数额,因此我本人工资为3,200.25元/月,因此被告应支付拖欠我的另一半加班费。原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贵院查明事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5元(3,200.25元/月×1.5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010.8元(2013年2月—2014年3月)。原审被告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1、本案原告的应发工资为每月1,500元,而非诉称3,200.25元;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质检员,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在扣除各项保险、公积金费用(员工个人承担部分)后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由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工资发放明细、员工工资卡打款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而非其诉称的3,200.25元/月。2、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加班,故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被告对加班有严格的审批流程,被告查阅相关审批的加班费手续,并没有原告的加班申请书和相关批准,因此被告并未安排过原告从事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从事质检工作。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并约定试用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形式为计时工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乙方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试用期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2013年5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4年4月23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2014年6月23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14年4月1日,被告以合同期限已满为由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通过鑫汇银行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500元/月。2014年5月4日,原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按照原告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200.25元;要求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加班费差额2,010.8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元、2014年3月15日加班工资137.9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15日,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不续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时间早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该试用期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且被告终止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时间亦晚于劳动合同到期时间,因此双方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的时间为一年零一个月又七天,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关于原告的工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为3,200.25元/月,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工资条、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用以佐证该说法,在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没有被告处的印章,不能证明系被告出具。在原告提供视频资料中其不能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在原告提供的录音,该录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延辉与原告证人崔某的谈话形成,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付延辉在录音中称“我只管公司发给员工多少钱”作为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其清楚知道原告工资数额标准,并在录音中承认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对于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二证人均证明,被告处发放工资并非完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证人证言及以录音二个证据可以形成完好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原告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元/月×1.5个月=4,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此,对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有旭经济补偿金4,500元;二、驳回原告许有旭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认定不当,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证人证言认定不当;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工资标准认定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许有旭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3,200.25元/月,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500元/月,其依据是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银行工资卡记录。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工资条、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并非完全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证人证言及以录音二个证据可以形成完好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及双方解除合同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5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罗宾森电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富喜胜审判员  曾国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