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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潘金波与大庆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波,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326号原告潘金波,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宏伟二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7********。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法定代表人:康顺兰,经理。原告潘金波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金波诉称: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给被告送啤酒,一般是一至两个月一结账,但后来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963元。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归还2万元货款,至开庭前尚有21963元货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1963元。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潘金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963元。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未出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2013年8月开始给被告送啤酒,一般是一至两个月一结账,但后来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1963元。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归还2万元货款,至开庭前尚有21963元货款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逾期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19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6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城一口猪饭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潘金波货款219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