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柳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柳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84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柳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白永丰在原告处借��5万元用于经商,当时约定每元每月二分利息,由被告柳某某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了利息17000元,之后再分文未还,现原告无法找到借款人,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白永丰所借原告5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起算至债务执行终结,月息按2分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2年11月28日白永丰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息2分,保人柳某某。被告柳某某辩称,白永丰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担保是事实,但被告与原告已向白永丰要回17000元,现在借款人白永丰在家,但没有偿还能力,17000元应该是本金,借款应由白永丰偿还。被告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按印,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8日,借款人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0‰,由被告柳某某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了17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白某某及保证人柳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柳某某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担责任,故被告柳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债务人已付原告17000元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担保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7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白永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