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蔡祖兴与袁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祖兴,袁利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蔡祖兴。被告:袁利庆。原告蔡祖兴诉被告袁利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祖兴起诉称:2002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利庆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袁利庆于2002年8月25日向原告蔡祖兴借款20000元,并于2006年9月30日再次对该借款进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祖兴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利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