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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陈万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陈万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原告职工。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万欢。被告:陈万欢,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陈万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康原、李月芳,分别系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昌意辉公司)、陈万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志、被告昌意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欢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康原、李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昌意辉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并由被告陈万欢签订《担保书》,约定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昌意辉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3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一直故意推拖,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昌意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3392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23392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计为1754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昌意辉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万欢的身份证复印件;2.代理经销合同、担保书、货物签收证明;3.送货单;4.增值税专用发票;5.银行进账单、收据;6.对账单;7.收货单。被告昌意辉公司、陈万欢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洋紫荆公司要求被告陈万欢对昌意辉公司应当履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万欢对此不予承认。被告陈万欢从未签订《担保书》,对担保书的存在和其中约定的事项毫不知情。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书的签名不是被告陈万欢本人亲笔所写,被告陈万欢也没有在担保书上按捺手印,因保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陈万欢不应承担被告昌意辉公司所欠货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年终返利,原告没有返点给被告昌意辉公司,故被告昌意辉公司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昌意辉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备案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洋紫荆公司提供现金250000元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申请保全被告昌意辉公司银行存款251464元。本院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4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昌意辉公司的银行存款251464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洋紫荆公司(甲方)与被告昌意辉公司(乙方)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购销“洋紫荆”牌系列产品,销售方为广州地区,在销售方为意外地区不能进行任何形式销售本产品。甲方提供产品有关售后服务;货款于收货后30天内付清,如乙方未能依期付款给甲方,甲方有权停止供货,乙方须承担有关过期付款所引致之损失(包括利息和有关的调查费、律师代理费用、追讨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遇有本合同有不尽之处,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应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6月1日,原告洋紫荆公司(甲方)与被告昌意辉公司(乙方)又签订了《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本着双方互利共赢发展之目的,在原《代理经销合同》各条款基础上增加年终返利,具体条款如下:一.年终返利,全年平版油墨净销售量超过120吨时,按净销售金额(含税返还2%;二.年中核算时,双方应准确核算其总吨位及金额并确认,甲方核实后以扣减货款的形式返利给乙方,且返利的金额在发票上扣减;三.返利前提,乙方应严格按双方约定数期支付货款,并结清本协议期间所购货物之货款后,甲方方可返利给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数期支付或货款甲方有权取消返利……五.协议有效期,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油墨产品。2014年4月22日,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昌意辉公司签订对账单,双方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084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昌意辉公司将价值30164元的货物返还给原告,余款23392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昌意辉公司(乙方、债务人)、陈万欢(丙方、保证人)曾与原告(甲方、债权人)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担保书》,约定:丙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中乙方应履行义务提供保证;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乙方依据《代理经销合同》及其附件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从《代理经销合同》签字盖章生效之日开始,到《代理经销合同》届满之日两年后终止;担保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担保书落款处有“陈万欢”签名及指模。被告陈万欢否认担保书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并申请对担保书上“陈万欢”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告也申请对担保书上丙方指模进行指纹鉴定。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原告洋紫荆公司、被告陈万欢按照规定各预付了3050元鉴定费用。2015年1月15日,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东宏力司鉴(2014)文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1.倾向认定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担保书》原件第2页上“乙方代表”处“陈万欢”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2.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担保书》原件第2页“丙方签署”处“陈万欢”上的押名指印与样本指印并不是同一人同一指捺印形成。又查: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陈万欢和陈万兴,法定代表人为陈万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洋紫荆公司向被告昌意辉公司提供油墨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昌意辉公司系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了货物后,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账单签订后,被告昌意辉公司在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3392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应予确认。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陈万欢是否应该承担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双方是否应按《经销合同补充协议》计算年终返利。关于焦点一,由于广东宏力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广东宏力司鉴(2014)文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作出了《担保书》上“陈万欢”的签名与押名指印均不是陈万欢本人签名和指印,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结果也无异议。故原告未能完成证明陈万欢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应赔偿被告陈万欢因申请笔迹鉴定产生鉴定费损失3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万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如被告昌意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取消返利。被告昌意辉公司从2014年4月22日对账后一直拖欠货款233920元未付,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有权取消返利,故对于被告昌意辉公司主张原告没有返点故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昌意辉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代理经销合同》约定货款须于收货后30天内付清,本案货款产生于2013年9月至于12月期间,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收货后60天即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酌情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3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392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元、诉讼保全费1778元,合计6850元【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广州市昌意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用7100元(原告已预交3050元,被告陈万欢已预交3050元),由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万欢返还垫付的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青花审 判 员  吴立和代理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可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