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传伦与刘启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伦,刘启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135号原告:���传伦。委托代理人:谢福鹏,霍山县诸佛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锟。委托代理人:刘正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彭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迪,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原告吴传伦与被告刘启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郴州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传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福鹏,被告刘启锟的委托代理刘正祥,被告太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伦诉称,2014年1月27日12时40分,被告刘启锟驾驶湘LMR1**号小型客车,沿霍山县淠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淠河路与东风路T型路口时,被告刘启锟停车开门时碰撞同向原告吴传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启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经霍山县医院诊断: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伤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霍山县医院行右侧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原告常年在衡山镇务工,本起事故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另查被告刘启锟驾驶的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697.48元。被告刘启锟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总共垫付医药费33952.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郴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核减。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刘启锟只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我司只承担超交强险承保公司限额部分的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核实并对诉讼费的承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2时40分,被告刘启锟驾驶湘LMR1**号小型客车(该车已在被告太保郴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内),沿霍山县淠河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至淠河路与东风路T型路口时,停车开门时碰撞同向原告吴传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传伦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2423.48元。2014年2月10日,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4)第14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启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传伦无责任。2014年6月20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传伦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8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吴传伦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启锟先后向原告吴传伦垫付了医疗费33952.5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传伦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病情鉴定表、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修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被告刘启锟提供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传伦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传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2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天)、护理费6150元(60天×102.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酌定为2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11951.4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5628元、财产赔偿项下200元,由被告太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5828元;余款24223.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刘启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伦各项损失8582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伦各项损失24223.48元。三、被告刘启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伦鉴定费1900元。四、原告吴传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被告刘启锟垫付的医疗费33952.58元。五、驳回原告吴传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刘启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