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寇芹与刘娜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寇芹,刘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寇芹。委托代理人王炳颖,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侯兰强,潍坊滨海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寇芹因与被上诉人刘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3)潍城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8日寇芹、刘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摘要):1、绣品行由寇芹全资开办,出资额195000元(实际支付,用于进货等)。该行的工商登记在刘娜名下;2、绣品行由刘娜经营管理,包括组织编织、进货、销售、制订财务账目等;3、收益、亏损由寇芹、刘娜平均分配、负担;4、年底结算;5、协议有效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在庭审中,寇芹主张绣品行一直由刘娜主要经营,该协议虽约定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但到期后双方并未分伙,绣品行一直由刘娜经营,直至2011年5月份寇芹才发现绣品行不存在了;刘娜反驳称,合伙期间双方共同经营,协议到期后,双方清算其将货物、账目交付给寇芹。此后,刘娜以雇员身份为寇芹工作至2008年9月,之后刘娜辞职离开绣行。经刘娜申请,证人侯某甲、侯某乙、安某到庭作证。证人侯某甲称,绣品行的产品在其“常彬相框”门店处装裱,该门店与绣行同在小商品城。2007年寇芹、刘娜均在绣行从事经营,2008年下半年没有再见到刘娜,只有寇芹与她的服务员隋红在绣品行。证人侯某乙称,其自2007年为绣品行供货认识寇芹、刘娜,2008年大约7、8月份刘娜不干了,寇芹与一女服务员在绣品行继续经营,其为寇芹供货至2008年底。证人安某称,2007年因向寇芹、刘娜订货而认识二人,2008年6月之前其一直与寇芹、刘娜二人联系供货事宜。刘娜另提供沈德英、李东斌书面证言,拟证明2008年其离开绣品行后,寇芹独自经营。寇芹对上述证言均不予认可。另,合伙期间双方均主张未从绣品行分得利润。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寇芹、刘娜基于合伙协议建立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按照合伙协议,其约定内容之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如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则协议中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亦截止至该时间。结合出庭证人证言,自2008年下半年始,刘娜已经离开绣品行,由寇芹独自经营。因此,寇芹如主张双方至今仍未分伙,应当提供相关账目及证据以确认合伙期间的盈亏以资分伙。寇芹虽主张合伙期间的账目根据协议是由刘娜保管,但根据证人证言在该协议的有效期过后,刘娜已经先于寇芹离开绣行,且寇芹又独自经营一段时间,因此,关于提供合伙账目以用于分伙的举证责任应由寇芹承担,寇芹如不能对此举证,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应当驳回寇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寇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寇芹承担。宣判后,寇芹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经营管理,包括组织编织、进货、销售、制定财务账目等,因此,被上诉人具有制定、保管账目和管理合伙财产的义务。且在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系在2008年9月退伙,此证明双方之间已突破了原合伙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的约定,即约定期限到来时双方一直没有分伙。据此,提供合伙账目以用于分伙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再者,因被上诉人现仍从事十字绣经营,三证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自认相矛盾,故涉案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另外,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审未予释明;且原审严重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合作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0日止,并还同时约定“年底结算”。按照上述约定,时至2007年12月30日,不仅合同期满,而且双方应当依约进行年底结算;但作为出全资开办涉案绣品行的寇芹,主张其到2011年5月才发现绣行已不存在,且双方一直没有清算、一直没有分伙,即协议期满并应进行结算的期日之后,在将近两年半的时间内寇芹对涉案绣品行的盈亏从未过问,则与常情不符。出庭证人作为合伙体而非刘娜个人的业务伙伴,其作证称,刘娜不干之后,寇芹曾独自经营涉案绣行。对该证言,原审判决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自2008年下半年始,刘娜已经离开绣品行,由寇芹独自经营”,于法有据。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将提供合伙账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寇芹,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证明规则,且无需对此进行释明。关于原审超审限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双方曾书面要求法庭给予六个月的和解时间,和解不成再依法判决;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刘娜一再要求寇芹出庭当面对质,为查清案情原审法院多次联系寇芹的代理人通知寇芹出庭,但均遭拒绝,此过程亦对审理时间产生一定影响。因存在上述实际情况,故对寇芹关于原审超审限严重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寇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培忠审判员 孙月琴审判员 杨景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