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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宣威市双河乡河沙坝自己家搬迁房屋处,因琐事与徐某某发生吵打,熊某某用手打伤徐某某左耳。经鉴定,徐某某之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邢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系被害人徐某某的姨父。2013年7月26日13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宣威市双河乡河沙坝其家建房房屋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吵打,熊某某用手打伤被害人徐某某的左耳。2013年9月16日,经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徐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于2013年11月10日,经宣威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8800元并已履行,徐某某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和陈述记录,证人张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意见书,申请,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有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积极赔偿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柴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