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粟荣光与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荣光,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粟荣光,又名粟四元,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舒小晖(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时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下坪乡二十一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3897715-X。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董事长。原告粟荣光与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礼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荣光的委托代理人舒小晖、赵时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荣光诉称:原告粟荣光(合同乙方粟四元)与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锰粉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每吨48元向原告支付锰粉加工费。原告一直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总是无故拖欠加工货款。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1376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6137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加工费613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原告粟荣光以其又名粟四元与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锰粉车间加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锰粉,加工费为每吨48元及其他相关事项。截止2014年10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粟荣光锰粉加工费71376元。被告于结算后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61376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身份;3、《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锰粉车间加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合同,原告承包被告的锰粉加工,承包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加工费每吨48元等事实;4、对账单1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1376元;5、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粟荣光与被告签订的《怀化九源特种锰业有限公司锰粉车间加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粟荣光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为被告加工锰粉,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用613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粟荣光锰粉加工费613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收取667元,由被告怀化金天特种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