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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尹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06号原告尹XX,女。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原告尹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XX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因急事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欠条,口头承诺很快返还。现原告也因家中急需现金,向被告要求还钱,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时间,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整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XX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尹XX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0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XX借原告尹XX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应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XX借款8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异议,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中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