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陈金美、祝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陈金美,祝磊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建强,系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科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金美。被告:祝磊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陈金美、祝磊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陈金美、祝磊磊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3月1日积欠本金906300.83元,利息19083.05元,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陈金美、祝磊磊以其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瓯景园1幢1单元1101室的房地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美、祝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美、祝磊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美于2014年9月1日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购置贷款,并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9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34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祝磊磊自愿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陈金美、祝磊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瓯景园1幢1单元1101室的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两被告自2014年11月份起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美、祝磊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06300.8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等为人民币19083.05元,自2015年3月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金美、祝磊磊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瓯景园1幢1单元1101室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被告陈金美、祝磊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练 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