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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谢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0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武少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原审诉称,请求判令婚生女谢某乙随自己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谢某甲承担。谢某甲原审辩称,女儿随我生活得很好,李某没有证据证明我虐待女儿,不符合变更的条件,因此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谢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谢某乙,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谢某乙由男方抚养,随同男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李某与谢某甲离婚后,谢某乙随谢某甲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李某与谢某甲当庭陈述、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奔牛实验小学二年级(8)班班主任沈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夫妻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如双方对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李某与谢某甲自离婚后,谢某乙一直随谢某甲共同生活,现就读于奔牛实验小学二年级。据学校反映,谢某乙在校内各方面表现均较好。法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的抚养条件、子女的成长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婚生女谢某乙随谢某甲生活为宜。在目前李某暂无证据证明谢某甲未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变更谢某乙的抚养关系,改变谢某乙的生活、学习环境,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谢某乙的成长。希望李某与谢某甲从子女健康成长的大局出发,切实履行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某负担。判决后,李某不服,以“谢某甲有虐待女儿谢某乙的行为,要求变更女儿谢某乙归其抚养”等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谢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一审法院查明了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均表示不愿调解。本院对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谢某甲虐待女儿谢某乙,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后,女儿谢某乙即随谢某甲共同生活,目前已适应现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随意改变谢某乙的生活现状,不利于谢某乙的成长,故原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 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