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与向延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向延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01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陆造贤。委托代理人黄朝永,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志文,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向延虎,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吴远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以下简称陆贤家具厂)诉被告向延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贤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朝永、莫志文,被告向延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向延虎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陆贤家具厂与其在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陆贤家具厂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4760元、经济补偿金1300元。二、仲裁结果:1.陆贤家具厂与向延虎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陆贤家具厂应支付向延虎经济补偿金13000元;3.驳回向延虎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延虎于2011年9月入职原告陆贤家具厂,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举证如下:原告陆贤家具厂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3、4月份的打卡记录打印件。被告向延虎没有提供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他单位提供劳动,连续三个月没有按规定打卡上下班,被原告发现后自己提出辞职,并提供了2014年3、4月份的打卡记录打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则主张是原告无故辞退被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由原告陆贤家具厂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陆贤家具厂应向被告向延虎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向延虎月平均工资为6121元,被告就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延虎月平均��资为6121元。原、被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工作年限为三年零二个月,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423.5元(6121元/月×3.5个月)。因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被告就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原告应按13000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被告收到劳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本院不予审理。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与被告向延虎在2011年9月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向延虎支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陆贤家具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