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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与刘文海、李子兰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海(李子兰之夫),男,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益民街6条*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江,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宝江(胡云之夫),男,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县二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法定代表人秦春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天津市西青区辛正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海并作为上诉人李子兰的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刘文海委托代理人王小平、上诉人刘宝江并作为上诉人胡云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海与被告李子兰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宝江系被告刘文海、李子兰之长子,被告刘宝江与被告胡云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宅基地科技档案及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该宅基地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益民街6条2号,北邻公路、南邻原刘书宣房屋、东邻胡同、西邻原徐宝发房屋,地号为(6)-2,图号为J-50-30-(48),面积为157.94平方米(包括使用权面积133平方米,临时用地24.94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51.41平方米。该处宅基地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西青上集建(92)字第21号,后因证书遗失,经被告刘文海申请补发证号为西青辛口集用(2003更1)第6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刘文海。现该处宅基地上建有北房三间、南房三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被告自述现房屋由被告刘宝江用于经营饭店,登记的字号为宝江饭店(“一锅出”),四被告有时在此居住。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等九个镇开展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试点工作的批复》(津政函[2011]20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津发改城镇[2013]850号),辛口镇将实施西青区辛口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项目四至范围为东至泰康路、南至华运道、西至绿源西路、北至当杨路。该项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制定了《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该方案已经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报经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宅基地在该项目范围内,被告可依还迁方案获得安置或补偿。后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益民街6条2号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为了本村集体利益开展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上级相关部门批准。《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表决通过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还迁方案,被告交还宅基地使用权可获得安置或补偿,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益民街6条2号(地号为(6)-2、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西青辛口集用(2003更1)第67号)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被告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决禁止拆除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益民街6条2号(地号为(6)-2、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西青辛口集用(2013更1)第67号)的地上建筑物。主要理由:一、关于村民代表会议之决议的无效性。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欠缺。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内容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欠缺。二、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关于拆迁程序的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上辛口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杨柳青镇开展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的批复,天津市发改委的批复文件,辛口镇辛口示范建设项目,该项目取得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被上诉人认为农村的土地属于国家,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文件,为了本村的集体利益,开展农村小城镇项目已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被上诉人组织村民代表会议表示通过和决议,并一致通过了表决。被上诉人认为这符合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后被上诉人村民积极响应积极配合,安置补偿已达到95%以上,就剩下上诉人这几户。我们希望上诉人应该积极配合,顺利开展此项工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为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复,依照相关程序制定的《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已由该村党员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并经镇、区政府批准,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为集体利益开展示范小城镇农民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是为了上辛口村新农村发展规划建设的需要,属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举措,被上诉人依照相关程序制定的《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已经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且大多数村民同意上述方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收回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并无不妥,上诉人应予以配合。上诉人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上辛口村示范镇建设村民还迁方案》项目的进行,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自行拆除涉诉房屋交还涉诉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文海、李子兰、刘宝江、胡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