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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储小晗、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储小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曾林。委托代理人曾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被告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佳蔓。被告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储小晗。被告储小晗,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原告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三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洲特种钢管有限公司、储小晗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因原告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成都汉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继锋代理审判员  蒲云龙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代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