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樊少刚与韩庆伟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少刚,韩庆伟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少刚,男,满族,1969年10月1日生,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庆伟,男,满族,1950年3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韩净,满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樊少刚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韩庆伟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原审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庆伟作为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经上诉人樊少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本县民初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二、准予被上诉人韩庆伟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韩庆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上诉人樊少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明辉审 判 员 许 晶代理审判员 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