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孙林华、钟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孙林华,钟桂红,钟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628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国祝,行长诉讼代理人谢芳燕,该行员工。诉讼代理人袁凯雄,该行员工。被告孙林华,男,汉族。被告钟桂红,女,汉族。被告钟小凤,女,汉族。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孙林华、钟桂红、钟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林华、钟桂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芳燕、袁凯雄到庭,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事实原告与被告孙林华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编号为兴银粤零授借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0号《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林华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授信,授信用途为旅游。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林华签订编号为兴银粤个旅借字(金城)第391338514601000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孙林华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8%。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的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第十四条第六款约定,如被告孙林华违约,原告可要求孙林华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被告钟桂红是被告孙林华的配偶,并且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时,被告钟桂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林华签订兴银粤零借抵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孙林华以名下粤Y×××××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其本人在兴银粤零授借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期限内提供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钟桂红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意。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孙林华办妥车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小凤签订两份兴银粤零借抵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钟小凤以名下粤E×××××、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孙林华在兴银粤零授借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期限内提供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钟小凤办妥相关车辆的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小凤签订兴银粤零借保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0号《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林华在兴银粤零授借字(金城)第39133713821000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期限内提供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二、履约事实《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个旅借字(玫瑰园)第391336264601000号)第四条约定若该合同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则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被告孙林华发放了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此该笔借款应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三、违约事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孙林华未足额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已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即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本息,被告孙林华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被告钟桂红、钟小凤分别作为共同债务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孙林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一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99899.36元及罚息【罚息利率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4%(按借款利率8%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一承担违约金15000元;三、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四、判决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车牌号为粤Y×××××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最高额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原告对被告三提供的车牌号为粤E×××××、粤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最高额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99899.36、利息20500.95元。另查明二:原、被告对物保和人保责任实现顺序没有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孙林华、钟桂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还款,构成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合同明确有约定,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按意思自治原则应该计付即300000元的5%为15000元。故对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予支持。二、抵押被告孙林华提供的动产即车牌号为粤Y×××××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C2602069114035)为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原告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抵押权;在借款到期未被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钟小凤提供的动产即粤E×××××、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69070054、50611137197),为此,本案借款抵押给原告,原告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抵押权;在借款到期未被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三辆车辆的抵押均已登记,对外具有对抗效力。三、保证被告钟小凤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华、钟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99899.36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0500.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4%计息)、违约金15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孙林华提供的动产即车牌号为粤Y×××××(发动机号:C2602069114035)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对被告钟小凤提供的动产即粤E×××××、粤E×××××(发动机号:69070054、50611137197)重型半挂牵引车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在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物受偿不足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钟小凤就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第二项所确定的抵押物受偿不足的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4元,财产保全费2094元,共811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占毛助理审判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