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会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第几”),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会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同县看守所。辩护人梁海山,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海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在逃)到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二组,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台黑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被梁某销赃。经鉴定,马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2、2014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湘运汽车站C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楼梯下的一台黑色“三铃”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已被梁某销赃。经鉴定,唐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3、2014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一中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会同县一中门口附近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贵铃”牌女式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张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4、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城北“幸福家园”小区4栋四楼楼下,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5、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梁某到会同县人防办下面,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东门阁公共厕所对面路面上一辆黑色“豪铃”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2650元。6、2014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林城镇三中对面“迷你精品宾馆”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会同三中对面人行道“迷你精品宾馆”旁的一辆蓝色女式助力车盗走。经鉴定,宋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7、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B区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银灰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8、2014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A区1栋5单元楼梯口的一辆助力车盗走。经鉴定,曾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9、2014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金惠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金惠花园”3栋第一个楼梯口的一辆银白色“铃木”牌女式踏板车盗走。经鉴定,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0元。10、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福兴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福兴花园”小区B栋501室楼下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害人伍某某、马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0项被盗的摩托车没有被销赃。辩护人梁海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盗窃的犯意、销赃及具体实施盗窃均为梁某,被告人彭某某只是负责望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0项被盗的四辆摩托车没有被销赃;起诉书指控的第3、7项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宋某某、陈某某、曾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B栋1单元楼梯口的一辆“本田”牌WH100T-H银灰色女式摩托车从小区推至马路边的一条岔路边,因摩托车不能发动,两人将摩托车丢弃。同年9月1日14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距离平时停放摩托车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现了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朱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4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福兴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福兴花园”小区B栋501室楼下楼梯口的一辆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盗窃。同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时,当场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经鉴定,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2014年9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会同县一中门口附近人行道上的一辆黄色“贵铃”牌女式助力车推至一中对面的岔路口,因车不能发动,两人将车丢弃,现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到会同县城北“幸福家园”小区4栋四楼楼下,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盗窃,同年9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时,当场查获该辆被盗摩托车,现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伍某某。经鉴定,伍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她老公蒋某某停放在会同县林城镇藕塘村二组家门口的一台黑色“雅马哈”女式二轮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1年8月份在会同县行政中心对面的“雅马哈”专卖店以人民币75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的。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18时许,他将一台黑色“三铃”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湘运汽车站C栋3单元楼梯口,同年9月5日21时许,他还看到摩托车在楼梯口,同年9月6日6时许,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10月以人民币6080元的价格购买的。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5点的样子,他将一辆黄色“贵铃”牌女式助力车停放在一中门口附近人行道上,同年9月14日早上,他去一中门口开车,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6月23日在会同县人民政府旁边的专卖店以人民币308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架号为2013052606。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7日21时许,她将一辆深蓝色“本田”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城北“幸福家园”小区楼下,同年9月28日7时40分,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1年在会同县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所有费用为人民币8000多元,车架号为LWBTCJ509A1045698。5、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8日23时许,他将一辆黑色“豪铃”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人防办下面,同年9月19日早上6时左右,他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8月1日在会同县人民政府旁边的“豪铃”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购买的。6、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8日12时许,她将一辆蓝色女式助力车停放在会同县三中对面的民房处,同年8月19日7时左右,她去三中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7月份购买的,价格为人民币2980元。7、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11时许,她将一辆“本田”牌WH100T-H银灰色女式摩托车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小区B栋1单元楼梯口,同年8月30日5时许,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0年6月份在会同县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购买的,花了人民币7000元;同年9月1日14时许,她在距离平时停放摩托车大约四、五百米的地方发现了摩托车,摩托车前面的牌照被拆了,龙头被扭歪了;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陈艳群。8、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6日凌晨00:30分,她将一辆“五羊”易主助力车停放在会同县三○○廉租房小A区1栋5单元楼梯口,同年8月17日早上7时30左右,她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3年9月22日在会同县宗申摩托车店以人民币3400元购买的。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1日19时许,他将一辆银白色“铃木”牌女式踏板车停放在“金惠花园”3栋第一个楼梯口,同年8月22日早上7点半的样子,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2年在会同县意大利比亚乔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3700元的价格购买的。10、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日晚上8点的样子,她将一辆红色“王野”牌女式摩托车停放在“福兴花园”小区B栋501室楼梯口,同年9月4日早上7点的样子,她准备骑车去上班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是2014年4月份在会同县五羊本田摩托车专卖店以人民币5280元的价格购买的,车架号为LFFWJV8C6E9A50026。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梁某到会同县湘运汽车站C栋3单元楼下盗窃唐某某摩托车的过程相吻合。12、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公安民警在他家门口抓获某光伢子(即梁某)和他徒弟(即被告人彭某某)的情况及查获的两辆摩托车是两人骑来放在他家门口的。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和周边环境状况。14、被告人彭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照,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盗窃现场的位置进行指认。15、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盐务局路口”2014年9月6日凌晨4点39分至4点54分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会同一中路口二”2014年9月14日凌晨4点00分至4点01分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对“人防办岔路口”2014年9月19日凌晨3点18分至3点21分监控视频中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认;证人杨某乙分别从“盐务局路口”、“会同一中路口二”、“人防办岔路口”监控视频截图中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就是绰号“某光”(梁某)及其徒弟(即被告人彭某某);证人杨某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某伢子的徒弟(即被告人彭某某),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某光伢子(即梁某);被告人彭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和他在会同县城内多次盗窃摩托车的“某光”(即梁某)。16、会同县公安局民警朱立轩、张家玮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公安民警从现场查获一辆深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J509A1045698)和一辆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FFWJV8C6E9A50026)。17、会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8、取物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彭某某和梁某丢弃在会同县第一中学门口斜对面小巷子内的一辆黄色“贵铃”牌摩托车(车架号:2013052606)的情况。19、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持有的一辆深蓝色女式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WBTCJ509A1045698)、一辆红色两轮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FFWJV8C6E9A50026)和一辆黄色“贵铃”牌摩托车(车架号:2013052606)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部分被盗摩托车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害人伍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WBTCJ509A1045698;被害人朱某某被盗摩托车的实际登记车主为陈艳群;被害人曾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格为人民币3400元;被害人唐某某被盗摩托车的情况;被害人张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为人民币3080元;被害人宋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为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杨某甲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价为人民币2980元;被害人高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为LFFWJV8C6E9A50026。2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10次盗窃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80元。22、会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被害人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已分别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的摩托车。23、会同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已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扣押的摩托车。2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0项被盗的摩托车没有被销赃”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梁海山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及起诉书指控的第3、4、7、10项被盗的四辆摩托车没有被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尚未追缴的财物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彬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福涵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