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64号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天津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祖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号水晶商务*座*楼。法定代表人:武德军,董事长。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德乐,董事长。被告:武德军,男。被告:武德乐,男。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9月27日,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13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日照金马借字2014年第201号)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用途为付货款;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2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息1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前到贷款处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以转账支票、汇款方式划入贷款人在银行开立的指定还款账户内,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全部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乐、武德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日照金马保字2014年第201号)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17日,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支付申请书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放款凭证(借款借据),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付款130万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费鸿章律师担任甲方与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交纳律师代理费5万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账汇款详情、放款凭证、支付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银付款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为1300000元×15‰/30天×10天,为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当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22.5‰,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1300000元×22.5‰/30天×55天,为536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上限,本院予以调整,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乐、武德军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因此,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乐、武德军应当对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利息为601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市鲁天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蓝帅景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德军、武德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