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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二申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金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金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二申字第000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13833316-6。法定代表人:张进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合肥金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工业园内安徽省徽商钢材市场E214、E216号,组织机构代码78492396-1。法定代表人:刘守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亚,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惠晓侠,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肥金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二初字第011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荣公司申请再审称:钢村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是董永祥私刻的,我公司也未委托陶友胜参与调解,陶不是公司职员,委托书上未注明“特别授权”。该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调解书是非法的,应予撤销。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应予以再审。本院认为:华荣公司与金诺公司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金诺公司供货后华荣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华荣公司虽提出委托书上印章是董永祥私刻的,未委托陶友胜参与调解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荣公司现不能证明调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原则或协议的内容违法。综上,华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赵苏元审判员  张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