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钱静与李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钟雪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静,李奎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钟雪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39号原告:钱静,女,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曾少晖、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欣,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台湾居民,住台湾桃园市桃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鸣,系该司员工。被告:钟雪清,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钱静诉被告李奎欣、钟雪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静委托代理人曾少晖、黄静,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欣、钟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静诉称:2013年12月29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奎欣驾驶粤TSM6**号微型轿车,沿三乡镇金涌大道由文昌路往鸦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兰床上用品店对开处时,遇原告钱静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步行横过道路,微型轿车避让不及与原告发生碰撞,碰撞后微型轿车失控再碰路边花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奎欣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钱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20)、误工费31960元(以3400元/月计算282天)、医药费6056.93元、护理费3584元(128元/天×28)、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天)、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0.50元(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计算,董某甲扶养费8343.50元/年×(18-5)÷2×20%=10846.55元,董某乙扶养费8343.50元/年×(18-1)÷2×20%=14183.95元),以上各项共计217326.23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奎欣、钟雪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无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被保险人向其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预赔了10715元;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有如下意见: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证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有医嘱加上住院23天,一共255天,误工标准不予确认;伙食费、护理费无意见;营养费、交通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1时45分许,驾驶人李奎欣驾驶粤TSM6**号微型轿车,沿三乡镇金涌大道由文昌路往鸦岗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三乡镇金涌大道雅兰床上用品对开处,遇行人钱静由右往左经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微型轿车避让不及与行人发生碰撞,碰撞后微型轿车失控再碰路边花基,事故造成钱静受伤,车辆及绿化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奎欣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钱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钱静被送往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中孕,共计住院23天,住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定期产科检查、定期门诊复查、必要时复查右下肢骨折X线平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休息90天。出院后,钱静还曾经到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分别于2014年6月2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0月23日出具医嘱证明钱静休息共计6个月。2014年7月21日,钱静在中山市博爱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30天,但该休息时间与其在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的休息时间相重合。2014年12月8日至同年12月12日,钱静再次于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共计住院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14天等。钱静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056.93元。2014年12月23日,钱静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钱静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钱静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钱静从2012年7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就职于中山市三乡镇广湘服装加工厂,工资收入为3400元/月,其在该厂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厂厂房宿舍。钱静与其丈夫董贤培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董某甲(2009年10月19日出生)、儿子董某乙(2014年5月18日出生)。再查:事故发生时,李奎欣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SM6**号微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钟雪清。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奎欣已向钱静支付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21日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向李奎欣理赔其支付的赔偿款项,其中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向钱静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李奎欣理赔了1071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尚余89285元。诉讼过程中,钱静向本院申请一个月的调解期限,现期限届满,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SM6**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钱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钱静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不能减轻李奎欣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钟雪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李奎欣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钱静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SM6**号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钱静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李奎欣向钱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粤TSM6**号微型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奎欣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钱静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05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2800元;3.营养费,钱静受伤时系处于孕期且其伤情也达到伤残程度,故结合医嘱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以钱静月收入34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住院28天以及医嘱休息共计284天,具体误工时间以及计算方式以其诉求为准,故误工费确认为31960元;5.护理费,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3584元;6.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残疾系数计20%即130394.80元;7.伤残鉴定费凭票据计算为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钱静的伤残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1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钱静需扶养女儿董某甲,扶养12年,儿子董某乙,扶养17年,均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标准计算,钱静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残疾系数计20%,即8343.50×12×1/2×20%+8343.50×17×1/2×20%=24196.15,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4196.15元;10.交通费根据钱静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计算为600元。上述第1-3项合计9856.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该限额内理赔完毕,故该款应由李奎欣向钱静支付。上述第4-10项合计202234.9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直接向钱静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92234.95元,由李奎欣向钱静支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钱静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李奎欣应向钱静支付102091.88元,该款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钱静支付,由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尚余89285元,故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钱静支付89285元,不足部分12806.88元,由李奎欣向钱静支付。则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钱静支付赔偿款199285元,李奎欣应向钱静支付赔偿款12806.88元。原告钱静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奎欣、钟雪清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静支付赔偿款199285元;被告李奎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钱静支付赔偿款12806.88元;三、驳回原告钱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原告钱静负担55元(原告已预交22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91元,由被告李奎欣负担134元(两被告应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钱静、被告钟雪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奎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嘉怡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