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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蔚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章财与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财,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蔚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章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蔚县人民路。负责人顾永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员。原告章财诉被告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张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财诉称,2014年9月19日18时18分许,张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框架路蔚州国际路段时,与章财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00元。被告张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8时18分许,张红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蔚县框架路蔚州国际路段时,与章财驾驶的横过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章财受伤后,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9733元,门诊费210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14386元,门诊费1213元。永德医院检查费185元。在张家口博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弹性肋骨带花500元。其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评定为;1、十级伤残;2、十级伤残;3、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4、营养期三个月。花鉴定费及检查费2110元。原告出事故前在蔚县北山碎石厂工作,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从2010年5月至今一直在租住在蔚州镇李堡子新村贾亮所有的房屋。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住院发票、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责任认定、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居住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章财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章财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90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580元×17年×11%=42224元(原告章财在城镇居住,在蔚县北山碎石厂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其伤情,酌情支持4个月的误工期,故误工费应计算为3600元/30天×120天=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300元,交通费支持2000元,鉴定费2110元,车辆损失5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321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在110000元,车辆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张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章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红驾驶的是机动车,章财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剩余损失张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冀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剩余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1924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章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1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红赔偿原告原告章财鉴定费1688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章财负担183元,由被告张红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