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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罗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罗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敏钊,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敏钊、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蔡某某在龙门县城以每包人民币120元的价钱从一名叫“老二”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黄某某购买毒品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再将每包毒品分装成两小包,以每包人民币150元的价钱贩卖给他人吸食。11月2日,黄某某在龙门县平陵镇易发路“天天自行车”店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吴某吸食。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将从黄某某购买到的毒品在龙门县平陵镇华润水泥厂宿舍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一包给其工友任某吸食,后再贩卖半小包给其工友陈某某吸食。11月5日凌晨,公安干警在平陵镇易发路平陵中学门口将准备和罗某某交易毒品的黄某某抓获,并从黄某某身上搜获到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书证;(3)物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范敏钊辩护称,被告人黄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是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比被告人罗某某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称是帮同事垫钱买毒品,不知道是否是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开始,被告人黄某某通过蔡某某在龙门县城以每包人民币120元的价钱从一名叫“老二”的男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后,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再将每包毒品分装成两小包,以每包人民币150元的价钱贩卖给他人吸食。1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龙门县平陵镇易发路“天天自行车”店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罗某某和吴某吸食。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龙门县平陵镇华润水泥厂宿舍将向被告人黄某某购得的毒品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一包给其工友任某吸食,后再贩卖半小包给其工友陈某某吸食。11月5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平陵镇易发路平陵中学门口将准备与被告人罗某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获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净重0.6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持有的可疑毒品两小包。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没有投案自首情节。(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与吸毒人员电话联系情况。(3)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及证人任某、陈某某的尿液检验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反应。证人任某、陈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称量记录,证实在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搜获的红色块体粉状可疑物品一包毛重0.34克,透明晶体状可疑物品一包毛重0.74克。(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证言,我和阿石购买了六次冰毒。我向罗某某在2014年11月3日晚上在厂里的宿舍买了1包200元的冰毒。我以前吸食的冰毒是郭某买回来的。(2)证人陈某某证言,我在2014年11月3日在宿舍313的楼梯里向罗某某买了100元的冰毒吸食。我还向郭某买过三、四次毒品冰毒。(3)证人吴某证言,我和罗某某吸食过毒品,在我卖自行车的档口。是从阿石购买的。我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也没有向黄某某或罗某某购买过毒品。4.鉴定意见,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62克。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地点在龙门县平陵镇易发大道平陵中学大门对面路段;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的地点在龙门县平陵镇华润水泥厂宿舍区。从被告人黄某某的身上搜查到可疑毒品两小包。6.辨认笔录(1)被告人罗某某辨认出“黄某”就是被告人黄某某。(2)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3)证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公安民警抓获我的时候从我身上缴获到红色的麻古和冰毒,麻古毛重0.34克,冰毒0.74克。麻古是一名叫阿伟的人送给我的。我有贩毒给萝卜和吴某,我只是贩卖过一次冰毒给萝卜,是在吴某的家里,吴某叫我送货过去,我送货过去,我给了吴某三个。吴某把我卖给他的冰毒再一分为二,分好后再交给萝卜手中。吴某和我说萝卜是买了以后再贩卖给他的工友。第二次想贩卖给他,但是没有贩卖给他就被抓获了。我向吴某贩卖过很多次,具体多少次不记得了。至今大概是五次。我买的冰毒是平陵镇的白粉仔蔡某某带我去购买的。好像是一个外号叫老二的人。(2)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辩解,我吸食的冰毒是从李某某购买三次,与张某购买过2次,与阿飞拿过2次,与黄某购买过三次,任某和我合资向阿石拿货2次。2014年11月2日中午12时左右,我载黄某到吴某位于易发路的天天自行车店,后来吴某让我出300元,加上他出200元,之后黄某出去外面拿了500元回来,共1000元,黄某让我先拿这1000元还给他的嫂子,当我回到吴的店里的时候,吴就从他的口袋里拿了三包冰毒给我。吴某拿了三个毒品给我共300元,我想赚点利息,我3日凌晨下班后卖给任某1个200元,我卖了半个给陈某某。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故对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被告人黄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已经与被告人罗某某达成毒品交易意见,且已经进入了交易环节,虽尚未转移毒品,亦构成贩卖毒品既遂,故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认为有一次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对其他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处罚情节,故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后,转卖给吸毒人员,从中赚取差价,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垫钱帮人购买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环境,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三、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伟审 判 员  钟建超人民陪审员  谢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