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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立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俊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立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傅林,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男,汉族,1974年1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营所在地在乌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11楼1116室。请求撤销(2015)新民三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李俊为乙方(买方)与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卖方),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的《傅琳·杰座认购协议》。乙方自愿购买由甲方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北路29号傅琳·杰座小区住宅一套,房号131-1,建筑面积暂定为93.84平方米,单价5435元/平方米,总房款510020.4元。并自愿交纳总房款的30%,作为购房诚意金,即人民币153006.12元。乙方须于甲方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后付清全部款项,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事项。本案是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28号10号楼1单元501室,属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辖区内。被上诉人李俊选择向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其公司经营所在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372号创想国际11楼1116室,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因企业法人住所地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注册的住所地为准。上诉人新疆傅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住所地相关手续,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思英审判员  肖 虎审判员  樊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