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志胜与崔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胜,崔龙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87号原告赵志胜。被告崔龙强。原告赵志胜诉被告崔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该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3月还款10000元,其余40000元未还,并于2014年7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龙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志胜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1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为民审 判 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秦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