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魏坤桂、梁贤秀等与洪新声、潘艳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坤桂,梁贤秀,洪新声,潘艳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魏坤桂,农民。原告梁贤秀,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广西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声,农民。被告潘艳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滟云,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坤桂、梁贤秀诉被告洪新声、潘艳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善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山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冯滟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受害人魏志鹏系两原告的儿子,生前是钦州学院艺术本科121班的大二学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钦州市西环南路“火哥便民店”右边有自建房一栋(简称“居民楼”),2014年暑假期间,魏志鹏在钦州打工而居住在被告的居民楼502号房。2014年7月31日23时许,因被告的居民楼502号房未安装漏电开关及线路安装不规范等过错导致魏志鹏触电死亡,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因魏志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457394元(其中:抢救医疗费297.33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鉴定费105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0000元,共508215.33元的90%,即4573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魏志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457394元。两被告辩称,一、被告对魏志鹏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我国法律对居民房屋电路是否安装漏电开关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的房屋电线是聘请专业电工安装的,符合相关用电规范,原告诉称线路安装不规范与事实不符;2、魏志鹏是未经允许在被告房屋内私自接线,带电操作导致触电死亡的,与被告是否安装漏电开关以及电线安装是否规范毫无相关。二、被告的房屋自2013年至今出租给吴迪管理使用,吴迪是涉案房屋的真正管理和使用人。被告与承租人吴迪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只供吴迪居住使用,并不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案发时,魏志鹏、张永格在涉案房屋居住不仅未告知承租人吴迪,被告作为房屋出租人也不知情,因此,魏志鹏私自接电死亡所产生后果,与被告无关。三、关于魏志鹏的真正死因的问题。1、本案所涉电线是魏志鹏自己购买用于电动车充电,不是被告房屋内固有的;2、魏志鹏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大学生,对带电操作所产生后果是可以预见的,但明知结果而为之。综上,被告对魏志鹏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魏志鹏的父母。魏志鹏、吴枫、张永格是钦州学院二年级同班同学。吴迪在钦州学院对面经营一间东北面食店,张永格在吴迪经营的面食店兼职打工,因吴迪回东北老家结婚,便将面食店及吴迪租赁被告的居民楼502号房屋交给张永格看管。2014年暑假期间,魏志鹏、吴枫在钦州打工,张永格在未经房屋所有人洪新声、潘艳明及承租人吴迪同意情况下,擅自同意魏志鹏、吴枫到被告的居民楼502号房居住。2014年7月31日23时许,魏志鹏用其购买的电线带电作业导致触电,经钦州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297.33元。2014年8月1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出具《死亡证明》,初步推断死者魏志鹏系触电死亡,但原告不同意进一步解剖尸体检验。同年8月22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志鹏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9月17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对魏志鹏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魏志鹏符合电击死。花去鉴定费10500元。事故发生后,经钦州市钦南区南珠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学生证、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原告的儿子魏志鹏未经房屋所有人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到被告的居民楼502号房居住,魏志鹏作为一个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所产生后果,由于其缺乏安全用电常识,带电私自作业连接电线导致触电死亡,两被告对魏志鹏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两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因魏志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共457394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称两被告未安装漏电开关,导致魏志鹏触电死亡,本院认为,安装漏电开关仅能起预防保护作用,并不能完全避免触电死亡,况且我国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居民住宅楼一定要安装漏电开关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安装漏电开关,是导致魏志鹏触电死亡原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坤桂、梁贤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4437元,由原告魏坤桂、梁贤秀负担(原告已预交8874元,剩余的4437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74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善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龙鹏原告梁贤秀,女,现住广西藤县金鸡镇大坟村石龟一组30号魏坤桂,男,现住广西藤县金鸡镇大坟村石龟一组30号。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被告潘艳明,女,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沙村委高沙队洪新声,男,现住钦州市钦南区康熙岭镇高沙村委高沙队。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或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写明姓名和职务)。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委托代理人……(写明姓名等基本情况)。魏坤桂、梁贤秀诉洪新声、潘艳明关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写明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贤秀、魏坤桂诉称,……(概述原告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被告洪新声、潘艳明辩称,……(概述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第三人×××述称,……(概述第三人的主要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写明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邓龙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