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磊与刘建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刘建春,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杨磊,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作华,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继现,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裕,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二妮,居民。被告:刘静贤,居民。被告:刘明霞,农民。被告:史联胜,农民。被告:陈红,农民。被告:梁志,居民。被告:孟昌云,居民。被告:刘强,居民。被告:刘建玲,居民。原告杨磊诉被告刘建春、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作华、翟继现,被告刘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刘建春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梁山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春向梁山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10日,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被告刘静贤、史联胜、梁志、刘强与梁山农村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马二妮、刘明霞、陈红、孟昌云、刘建玲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同等偿还责任。2010年9月20日梁山农村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存到被告刘建春在梁山县农村信用社开户的名下,贷款期限届满后,十被告均未依约向梁山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2013年4月30日,梁山农村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贷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磊,原告依约取得债权人应享有的所有权利。后经原告向十被告催要,十被告仍拒不偿还贷款及其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偿还贷款94535元、利息24130元。被告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建春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贷款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即使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也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并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会谈纪要》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是金融企业,其与农村信用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既未发布公告,也未采取公开拍卖等形式,也未向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备案,应认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刘建春2010年9月19日与梁山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史联胜、刘静贤、梁志、刘强与农村信用社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春向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0元,被告史联胜、刘静贤、梁志、刘强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责任担保。2、被告身份信息20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刘建春与马二妮、刘静贤与刘明霞、史联胜与陈红、梁志与孟昌云、刘强与刘建玲均系夫妻关系,应共同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刘建春在梁山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建春已实际收到涉案贷款100000元。4、2013年4月20日,梁山农村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13年内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交接清单2页,证明梁山农村信用社2013年4月20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5、梁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建春、刘静贤、史联胜、梁志、刘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梁山农村信用社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刘建春、刘静贤、史联胜、梁志、刘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被告刘建春的质证意见为,对1、2、3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述答辩意见,对证据5有异议,视频资料不能证明被告刘建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其亦未收到通知书。被告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能够证实梁山农村信用社与原告杨磊签订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梁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刘建春及其担保人刘静贤等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9日,梁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刘建春签订为期24个月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间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月利率为9‰,同日与被告刘静贤、梁志、刘强、史联胜四人就该笔借款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被告刘建春与马二妮、刘静贤与刘明霞、史联胜与陈红、梁志与孟昌云、刘强与刘建玲均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自愿在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9月20日梁山农村信用社将100000元借款存到被告刘建春所在的农村信用社户名下。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建春未依约向债权人梁山农村信用社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各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4月30日,梁山农村信用社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被告刘建春逾期未清偿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杨磊,2013年4月30日,梁山县农村信用社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刘建春及担保人刘静贤等。另查实,被告刘建春就该笔借款利息已付至2012年7月20日,经原告杨磊、被告刘建春认可,被告刘建春分别于2012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8000元、2013年4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春与梁山农村信用社签订的100000元借款合同,被告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建春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向出借人梁山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出借人梁山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4月30日与原告杨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其债权转让的行为不受被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贷款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约束,且未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被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磊为合法的受让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被告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案债权的权利仅应是贷款债权,受让人不能行使收取贷款利息、罚息等金融机构的法定职责,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适用范围,是指适用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成、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和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结合本案,转让人梁山农村信用社并非是国有商业银行,受让人杨磊亦并非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被告认为自受让之日不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建春与出借人梁山农村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第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贷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建春未如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情况除外”。经核实,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本金、利息有误,依法应予纠正,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91972元、利息为33643元{100000元×9‰(合同约定利息)÷30天×43天(2012年7月20日停止还息至2012年9月1日给付借款8000元)﹦1290元,(100000元本金﹣(8000元给付借款﹣1290元利息)]﹦93290元,元剩余本金93290元×9‰(合同约定利息)÷30天×9天(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0日借款到期日)﹦252元,93290元剩余本金×13.5‰(合同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30天×183天(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1日给付借款9000元)﹦7682元,(93290元本金﹣(9000给付借款﹣7682元利息)]91972元剩余本金×13.5‰(合同约定利息﹢逾期违约金)÷30天×590天(2013年4月1日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庭审之日)﹦2441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4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是被告刘建春、马二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又因被告刘静贤与刘明霞、史联胜与陈红、梁志与孟昌云、刘强与刘建玲分别系夫妻,并为出借人梁山县农村信用联社出具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自愿为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磊主张被告刘建春、马二妮给付借款本金91972元及利息24130元、被告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春、马二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磊借款本金91972元、借款利息24130元,共计116102元。二、被告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杨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420元,由被告刘建春、马二妮、刘静贤、刘明霞、史联胜、陈红、梁志、孟昌云、刘强、刘建玲负担3100元,由原告杨磊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