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向万松、向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丙,无固定职业。2008年8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行政处罚;2010年11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向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覃伦,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乙,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鲁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丙、被告人向某甲及其辩护人覃伦、被告人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伙同腾小明(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徐家山上、捷达驾校附近树林里、后屠桥村杭甬高速附近树林里、杨关桥附近绕城高速桥洞下等地开设赌场,以庄家赢钱5%抽头,共计获利人民币45000元左右。在赌场内,被告人向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运送赌桌椅子上下山兼指挥赌客停放车辆,被告人郑某、向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鲁某甲负责运送赌具牌九牌。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田某、夏某、黄某、蒋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底至同年10月28日,被告人向某丙伙同他人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徐家山上、捷达驾校附近树林里、后屠桥村杭甬高速附近树林里、杨关桥附近绕城高速桥洞下等处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按庄家赢钱5%抽头,共计获利人民币约45000元。期间,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先后成为该赌场的工作人员,其中被告人向某甲负责抽头,被告人彭某负责望风、运送赌桌椅子上下山兼指挥赌客停放车辆,被告人郑某、向某乙负责望风,被告人鲁某甲负责运送赌具牌九牌等。同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双银村将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抓获。同年12月17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龙山县将被告人向某丙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赌场负责收拾垃圾,向某甲、“波波”在抽头,按照5%的比例抽头,赌场开了两个月,鲁某甲是送牌的,郑某、向某乙是望风的事实;2、证人夏某、黄某、蒋某、陈某甲、宋某、杨某甲、向万春、李某、陈某乙、杨某乙、鲁某乙、向某丙、向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等人开设的赌场内赌博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郑某辨认出向某丙是赌场老板、彭某是管理赌客车辆和望风的,被告人向某乙辨认出向某甲是抽头的、郑某是望风的、彭某是拦车和望风的,被告人向某甲辨认出郑某是望风的、鲁某甲是拿赌具的、彭某是管理赌客车辆的、向某丙是老板,被告人鲁某甲辨认出向某丙是老板,证人田某辨认出郑某是望风的,证人向某丁辨认出向某乙、郑某是望风的,证人向某丙辨认出向某甲是抽头的情况;4、现场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在2014年10月28上午对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双银村徐家山上的赌场进行查处的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本院(2010)甬鄞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丙的前科情况;7、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合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赌具、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丙成年后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丙、郑某、向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鲁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六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向某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郑某、向某乙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向某甲、彭某、鲁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向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对被告人向某丙、向某甲、彭某、郑某、向某乙、鲁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