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喜中与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中,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347号原告赵喜中,(曾用名赵喜忠),男,汉族,196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樊岗村**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赵雪丽,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兵,任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朱庄村。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梅溪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平。地址:南阳市人民西路鸿德花园。原告赵喜中诉被告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金博威公司)、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豪盛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喜中于2014年6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喜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赵雪丽、被告金博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静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第三人将自己位于张衡东路“罗马帝景小区外墙保温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从被告手中承接了1#、5#、6#楼的外墙保温防水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面积25500平米,总价510000元”。三幢楼外墙保温防水工程于2012年底完工,并经第三人验收合格,早已开始有居民入住。施工期间,被告预支原告246000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称第三人没有给其结算付款所以没钱给原告,讨要无果,于2013年底投诉到南阳市清欠办公室,经清欠办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4000元;第三人承担补充履行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赵喜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方向: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一份,方向: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三份。方向:被告有竣工付款的义务及约定工程量。4、证人薛德敏、付华平证言二份。证明方向:赵喜中履行了施工合同,并交付使用。被告辨称,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但是该劳务外墙保温的劳务,原告与金博威方,金博威与豪盛方均末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方诉已完工工程量(劳务),无法确定、计算。2、本案的纠纷至根本原因系第三人豪盛地产公司,违约、迟迟不与金博威公司结算至金博威公司无法正常施工,无法向承包劳务者支付劳付费所致。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证书,(1)证实的内容是金博威公司为了及时追要后工程款,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向豪盛公司公证送达决算报告(2)、由此报告能证实豪盛地产公司末对外墙保温施工进行验收决算(3)、该决算报告证实,结至2013年1月16日,第三人仍下欠被告2261765元末付。(4)、上述三点原因系本案的原被告产生争议的原因。2、被告金博威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书一份,证明的内容被告未及时收回本案诉争的工程款及被告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已向宛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保全了第三人价值200万元的财产,该案也正在审理中。3、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鸿德公司是豪盛的前身,什么时候变更的不清楚。4、2013年2月19日与豪盛地产公司解除合同。第三人豪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辨权和质证权的放弃。证人薛德敏、付华平出庭为原告作证,证明争议工程已施工完毕。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金博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全部工程施工后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80%,但在本案中第三人迟迟未对该工程验收,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原告进行未完工工程交接及验收。对证据4不认可,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和朋友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决算报告也证明了被告罗马帝景1、2、5、6、7号楼工程量进行了决算,但决算报告印正了原告的工程量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公证书的2013年1月,保全申请是在2014年5月,并没有证明被告积极的要求验收还款的责任,同时1、5、6已经交付使用,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13条的规定,施为验收合格。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方向,解除时间是2013年2月19日,原告承包的1、5、6已经施工完毕,可以按已完工工程结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为效证据;证据3、4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证据3系合同书,有合同双方的签名盖章,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言,以出庭证人的证明内容为准;被告提供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薛德敏、付华平出庭为原告作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0月27日原告赵喜中分三次与被告签订三份《外墙保温承揽合同》。就鸿德房地产罗马帝景住宅小区1#、5#、6#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承揽施工。合同约定三份合同工程总面积255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510000元。工程共分为三个拨款段。其中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两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一半时,经甲方和项目部及临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60%进行结算。每星期支付生活费3000元,此款在最终结算时扣除。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所有细部及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和项目部及临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3、待工程竣工质临站等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保修后付清质保金)。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1、工程施工至总工程量一半时,经甲方和项目部及临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进行结算。每星期支付生活费3000元,此款在最终结算时扣除。2、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吊盘口除外),所有细部及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和项目部及临理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5%。3、待工程竣工质临站等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保修后付清质保金)。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原告246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喜中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5日、2012年4月10日、2012年10月27日签定的三份《外墙保温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双方应认真恪守履行。被告辨称,被告金博威公司承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认可。但是该外墙保温的劳务,原告与被告金博威公司,金博威公司与豪盛房地产公司均末进行结算,故对原告方诉已完工工程量(劳务),无法确定、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完成工程量的具体数目。被告认为无法最后确定,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能印证,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3份合同同时约定:3、待工程竣工质监站等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保修后付清质保金)。现争议工程虽还未通过质监站等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责任不在原告,应视原告完成了总工程,应得工程款:(510000元—246000元)X97%=256080元,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540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支持。另由于第三人豪盛房地产公司是发包方,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金博威防水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54000元。二、第三人南阳豪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立代理审判员 王 彬代理审判员 来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