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15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程某某),其余略。被告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其余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康亮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高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高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在外打工期间,被告经常赌博,不尽作为父亲的义务。2014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拿了36000元去安徽合肥做生意。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高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3、共同财产家具归被告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我找不到适合的工作,工资报酬低,除日常生活开支外没有余钱打回家,因心情烦躁,偶尔和朋友赌钱。今后我会努力工作,多为家庭付出,与原告多沟通,相互理解和包容。共同生活中无债权,有共同债务为投资做金融方面的生意向亲戚朋友分两次借款79000元。原告刘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说明: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在被告处。证实: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二、《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生子高某某于2003年7月19日生。被告高某某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交。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同居生活后于2003年7月19日生育高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高某某现随被告高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不时为生产生活事宜发生矛盾。共同财产有现存被告高某某处的家具。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虽依法结为夫妻,并育有一子,但婚后由于性格差异,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并坚决表示无和好与被告高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愿望,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予以采纳,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刘某某诉请婚生子高某某随被告高某某生活,因原告刘某某长期在外务工,与高某某聚少离多,期间高某某一直随被告高某某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婚生长高某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亦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主张按月支付100元抚养费至婚生子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综合考量原告刘某某的现实状况、当地生活水平和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抚养费金额略低,应酌定每月200元较为适宜。被告高某某称原告刘某某应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该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于庭审中辩解夫妻共同债务有79000元,原告刘某某不予认同,被告高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主张在现存共同财产家具中享有的份额归被告高某某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随被告高某某生活,由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6月起按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三、现存被告高某某处的家具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自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成飞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