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章媛媛与贺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454号原告章媛媛,十堰市教育局东风分局铁路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贺才元。原告章媛媛诉被告贺才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媛媛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贺才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媛媛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在我处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一年到后,被告分文未付,因被告避而不见,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媛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数额及利息。被告贺才元辩称,对欠款没有异议。被告贺才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才元对原告章媛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贺才元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章媛媛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壹年,按月结息(3%)。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予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章媛媛撤回要求被告贺才元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章媛媛与被告贺才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贺才元欠款事实的存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贺才元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章媛媛要求被告贺才元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才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媛媛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贺才元承担525元。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湘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