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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与张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张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9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2号4#夹层1#第2层、3层,组织机构代码67613600-4。负责人张崇义。委托代理人田豹,男,汉族,1975年9年28日出生,原告单位员工,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张炼,女,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被告张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楼盘名称:奥林匹克花园),贷款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期限240个月。被告还以购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9667.94元、利息30433.10元及罚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罚息为247.60元,复利为825.06元;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楼盘名称:奥林匹克花园)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贷款期限从2011年8月19日至2033年8月18日止,分240期归还,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收取复利;被告以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60000元,双方并签署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实际贷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33年9月12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连续多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719667.94元、利息30433.10元、罚息247.60元、复利为825.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调查审批表、《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户基本信息查询表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却连续多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4年10月13日的所欠719667.94元、利息30433.10元及罚息和复利,并对之后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以被告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炼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719667.94元、利息30433.10元及罚息和复利(该罚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为247.60元,之后的罚息以借款本金719667.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该复利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为825.06元,之后的复利以利息3043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张炼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炼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51号1幢1单元15-7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55.5元,由被告张炼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胡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