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惠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惠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住所地:惠农区。负责人田平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占兵、陈亮,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潘铎宁,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平罗县。法定代表人韩清宏,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潘铎宁,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强宏毅,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潘铎宁,男,汉族,1993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强宏毅,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韩清宏,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被告潘光存,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潘光孝,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惠农区河滨街民园路西478.61平方米房屋(房产证号:石房权证惠农区字第xxxxxxx**号)和位于石嘴山市河滨工业园区恒昌街南民园路西282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石惠民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诉称,2012年7月31日,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为保证所签合同之履行,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上述借款期满前,因借款人流动资金紧缺申请贷款展期,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展期协议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贷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6272.50元,合计1856272.50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二、判令被告偿还利息56272.50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贷款申请书、业务审批表、审贷小组会议纪要各一份,证实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并由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方式一次性到期还款,提出申请后,经原告进行审核,签发业务审核表并做出审批中心的审批决议,同意向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二、企业调查报告及风险评价各一份,证实原告经办调查客户经理对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及风险评价报告事实;三、借款人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潘光存、赵秀琴),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四、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实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潘光孝、潘铎宁),并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同意为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2个月;五、保证人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韩清宏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保证人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xxxxxxxxx号)、借款凭证一份,证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人亦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七、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进账单、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提取贷款2000000元,2012年8月2日该公司将所贷款项全部支付于被告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中行河滨支行账户;八、贷款展期申请书,贷款展期业务审核表、授信审批决议各一份,证实借款人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金额1900000元,期限11个月,担保方式由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潘铎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同意该公司贷款展期申请;九、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会贷款展期申请决议、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展期担保股东会决议、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贷款展期担保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实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东潘铎宁、赵秀琴同意该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贷款展期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决议中有股东签字及盖章;十、保证人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潘铎宁户籍及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实保证人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潘铎宁担保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展期时基本身份信息情况;十一、展期协议书(石银公展字第xxxxxxx号)一份,证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款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1900000元,期限11个月,前述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前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亦与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等被告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盖章,保证期间借款合同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时间止,借款展期的,从展期后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期至,因借款人流动资金紧缺申请贷款展期,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金额1900000元,展期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止,月利率为10.25‰,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展期协议保证人处签名盖章。贷款期间及贷款展期内,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所签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已成立并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基于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之约定,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其于借款期及展期内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迟延履行之法律后果,原告诉求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自愿为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保证人签名盖章后已与原告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于双方约定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诉求借款金额未超出保证范围,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之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农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元,承担借款利息56272.50元,合计1856272.50元(利息截止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0.25‰计算;二、被告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就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石嘴山市万鑫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宁夏鸿昌工贸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源宇商贸有限公司、宁夏金海宏源新型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潘铎宁、强宏毅、韩清宏、潘光存、潘光孝、赵秀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刚审 判 员 徐建忠人民陪审员 赵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鹏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