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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立宝、赵秀兰与孙长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立宝,赵秀兰,孙长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立宝,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秀兰,女,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义,男,1959年7月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孙长荣,女,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系通化市神龙药业退休工人,住通化市。上诉人于立宝、赵秀兰因与被上诉人孙长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4)江民一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于立宝、赵秀兰。审判长  朱济生审判员  王淑艳审判员  林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锡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