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姚君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李建新。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君华。被告:郭静。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姚君华、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栋梁,被告姚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姚君华向我借款60000元,我给了被告60000元现金,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姚君华给我出具了欠条和收条各一张,都是姚君华本人书写的。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借款用途我也不清楚。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姚君华一直推拖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姚君华与郭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4680元。被告姚君华辩称,我不认识李建新,2013年我通过李建军之手拿过一笔60000元,李建军让我写欠李建新600**元钱。借款后我曾给过李建军钱,给过多少我记不清了。我承认欠条和收条是我打的,手印是我摁的。原告诉状中的利息我不清楚是怎么计算的,对利息没有约定,我不同意返还原告本金60000元及利息。郭静是我的妻子,这笔钱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郭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姚君华向原告李建新借款6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还清。当时被告姚君华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李建新现金陆万元整,到2013年12月30日还清”;又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李建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此借款被告姚君华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姚君华与郭静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新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3日由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1张、收条1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李建新和被告姚君华的陈述、被告姚君华出具的欠条及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李建新与被告姚君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被告姚君华拖欠原告李建新6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姚君华应如约清偿,现被告姚君华未能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君华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君华与郭静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姚君华否认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静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君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新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新对被告姚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建新对被告郭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计709元,由被告姚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岳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徐国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