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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舒信伟、王菊与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舒信伟,王菊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未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启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信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况怀波,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信伟、王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广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罗云飞、审判员柏媛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信伟、王菊一审诉请判令风雅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8646.43元及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舒信伟、王菊(买受人)与风雅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相关内容为:1、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诗经大道西路西侧编号为X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买受人购买风雅公司位于房县诗经大道西侧正在开发的第22号楼第1单元202号商品房;3、房屋建筑面积134.02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978.96元,总金额为399240元;4、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合同由出卖人风雅公司加盖印章,买受人舒信伟、王菊的签字捺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相关内容为:买房人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9240元,这两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79240元作为首期款。除本协议首期款外,其余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作为按揭款。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180天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必须自最后交付期限届满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O.25‰的违约金。超过180天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则出卖人必须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收房款0.4‰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25日,舒信伟、王菊与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签订了《住房按揭借款合同》。2013年4月3日,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通过受托支付转账方式将舒信伟、王菊借款120000元转入风雅公司账户。至此,舒信伟、王菊向风雅公司支付购房款399240元,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未依约向舒信伟、王菊履行交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舒信伟、王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风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舒信伟、王菊要求风雅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风雅公司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减少,因风雅公司没有提供违约金过高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其辩解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舒信伟、王菊履行交房义务,并承担(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本金399240元和日利率0.4‰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风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双方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当合理调整为不超过同地段房租的30%;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舒信伟、王菊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舒信伟、王菊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约定风雅公司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但截至目前,该房屋的验收手续仍未完成,不符合交房条件,风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和逾期交房超过180天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日万分之四,由此可以看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对买卖双方是平等的,并未特别加重某一方的责任;其次,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也未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不偏高,而风雅公司提出按照该地段的住宅房屋平均租赁费用的30%为标准调整违约金的理由并无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广泉审判员  罗云飞审判员  柏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