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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江智明与宋宝建、刘永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智明,宋宝建,刘永铸,梁文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反诉被告):江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71X。委托代理人:温志超,系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达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反诉原告):宋宝建,男,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5。被告:刘永铸,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15。被告:梁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7X。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坚,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江智明诉被告宋宝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永铸、梁文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宇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达根及温志超、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宝建签订了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厂房租赁期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21450元,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租金。但宋宝建只交一个月租金,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今仍未交纳租金,拖欠长达6个月。另双方约定如宋宝建不按时交租,原告有权按日息千分之五向宋宝建计收滞纳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宋宝建仍拒交租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1、被告宋宝建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租金共128700元;2、被告宋宝建立即向原告支付以214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以429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以6435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以85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以107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以1287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的滞纳金;3、确认原告、被告宋宝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4、解除原告、被告宋宝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5、三被告立即将其承租原告的厂房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宝建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在将涉讼场地租给被告宋宝建时存在欺诈,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由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无法提供场地使用证明,造成三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在经营中屡次受到工商局调查,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在原告不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情况下,三被告无需支付租金。被告宋宝建反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宝建签订合同,约定租期、租金标准和保证金。后宋宝建将工厂设备搬入租赁物,并于同年7月申请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将佛山市禅城区安建彩印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南海区安建彩印有限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委的场地使用证明,致宋宝建迟迟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经多次催促无果。同年10月,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因宋宝建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向宋宝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对宋宝建罚款1万元。宋宝建经了解得知,原告所出租的厂房原属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只能作为仓库使用,且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租赁给江达根的期限仅至2017年止。而原告却将此仓库租给宋宝建作厂房使用,签订租赁期至2020年,且涉讼租赁物归属已存在争议。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租赁物房产证,故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营业执照时需要提供当地村委的场地使用证明,而经宋宝建多次要求,原告无法提供相关村委场地使用证明,致宋宝建事实上无证经营。综上,原告采用欺诈、隐瞒的方式将厂房租给宋宝建,致使宋宝建承租厂房后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反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宋宝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原告返还被告宋宝建保证金43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宋宝建罚款10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宋宝建搬迁、装修损失409877元、误工费52400元(按1310元×40人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宋宝建的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欺诈行为。相关部门不能出具场地使用证明是因为被告宋宝建不能提供合法的环评资料,故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被告宋宝建的全部反诉请求。被告刘永铸、梁文强对被告宋宝建的反诉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交租方式等,被告宋宝建现违约,未付2014年7月5日后租金。4.委托经营协议复印件1份。5.土地租赁合同原件1份。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原件1份。7.场地使用证明原件1页、土地证复印件(加盖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印章)1页。8.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9.江达根身份证原件1份。证据4-9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讼租赁物处分权合法,该处分权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10.发票联原件1份、电子缴款凭证打印件22份,用以证明江达根承租涉讼土地合法有效,且江达根转租给原告、原告转租予被告宋宝建的行为合法有效。11.佛山市南海区鸿基油压机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1份。12.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复印件4页。13.关于鸿基油压机械厂迁入申请复印件1份。14.租赁厂房合同书复印件1份。15.2003年8月28日证明复印件2页。16.环境保护验收意见书复印件1份。1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复印件1份。18.佛山市南海区星昇机械厂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1份。19.场地使用证明复印件2份。20.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复印件8页。22.佛山市南海区金宣钛金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据12-17、19-22均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证据11-22用以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宋宝建的厂房可以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办理,与原告无关。针对该厂房办理营业执照时,场地使用证明不是由谢边村委开具,而是由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或土地所在的国土部门或规划部门开具。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谢边村委开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是为了不支付租金,故意刁难原告。三企业登记地址即涉讼土地地址,土地权属人为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是谢边村委会。23.大沥镇办理场地使用证明情况调查审核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沥镇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开具场地使用证明。24.佛山市禅城区安建彩印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打印件6份(以上7份材料均加盖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没有申请办理营业场地变更手续。25.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程序复印件1页。26.场地使用证明审批表样板复印件一份。证据25、26用以证明行政部门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必须由承租人出具环评报告。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租赁主体实际为三被告,三人以宋宝建名义签署合同,对此原告也知情;该合同约定了厂房租赁期限为六年,但原告无权使用涉讼场地至2020年,属欺诈行为。对证据4不予确认,因其无原件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反映金道达公司将场地租给江达根作为仓库配载中心使用,且载明的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说明原告隐瞒、欺诈三被告该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使用证明并非三被告办理营业执照必需的材料。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江达根与原告为父子,故该合同仅为便利出租而签订;该场地使用人、实际收租人仍为江达根。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针对涉讼场地已办理房产证。对证据11-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列举的鸿基油压机械厂反映三被告租用前的情况,不能代表三被告可通过同样方式申请营业执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需经联社盖章确认,印证了三被告申请营业执照须村委同意。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申领营业执照无需村委或村小组出具的书面证明,正是因为三被告知道,原告无法取得上述文件,造成后续手续无法办理。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向行政部门咨询结果一致,其中第1、2项明确需要出具居委会开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其表明环评表并非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的必要条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办理营业执照的流程及需要事项。对证据26无法确认。庭审中,被告宋宝建举证如下:1.工业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2.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金道达公司与江达根的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的用途。4.询问通知书原件1份。5.责令改正通知书原件1份。6.南工商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证据4-6用以证明原告无法提供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取得营业执照,从而受到行政处罚。7.函复印件1份。8.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据7、8用以证明涉讼租赁物因谢边收费站拆迁而存在权属争议,且大沥镇政府要求将该土地归还予谢边村。9.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宝建签字确认涉讼土地办理了地址变更手续。10.手机短信图片5张(存于手机中),用以证明被告宋宝建在2014年7月已发短信通知原告收租,且被告也通知原告尽快提交场地使用证明,以便被告宋宝建办理营业执照。11.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宝建已向原告交付押金。12.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承租的涉讼租赁物实际由三家工厂承租,仅以被告宋宝建名义向原告交租。13.收据原件12份、收款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宝建及其他两家承租工厂因搬迁、装修所花费用。14.个体工商户登记指南打印件4页,用以证明按工商管理部门要求,由于历史原因,无法出具房产证明的,应到当地村委会出具场地使用证明才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15.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宋宝建以前,凯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也因无法提供场地使用证明,无营业执照而被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宋宝建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本案诉请。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与金道达公司约定可续期。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了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涉讼租赁物已经报建。对证据4-6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宋宝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导致罚款与原告无关,故宋宝建无权向原告主张损失,受到行政处罚的主体非宋宝建,与原告无关;宋宝建并未向原告提供进一步交纳罚款的凭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损失;处罚决定书第1页中确定了安建公司搬迁时间。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本案涉讼土地产权明确,不存在争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申请名称核准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后果应自负其责。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支付租金在先,故原告即使不向其提供场地使用证明,亦属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告无理要求开具场地使用证明,其目的在于拖延交租;本案涉讼土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并非村委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押金因合同解除应被没收。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宋宝建未经原告同意而转租,该行为应无效,所致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收款人身份证明,故无法核实其身份;该材料上列的费用大部分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所指租期外,该费用并非被告损失,与本案无关;广昌荣刀具厂、永铸五金店的损失均因宋宝建转租所致,与原告无关;宋宝建经营场所的搬迁、拆迁有补偿,故其没有产生损失;涉讼租赁物没有车间二楼,故该收据中车间二楼材料款无依据;宋宝建未经原告同意而将电线拆除及更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中第2页第3点说明场地使用证明并非必须由村委会开具,相关部门也可开具。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冯凯倩因无法取得环评报告而无法取得场地使用证明。被告刘永铸、梁文强对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15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取证,并当庭出示以下材料:1.《调查函》回复原件1份。2.调查笔录原件1份。3.申办《场地使用证明》收件审批指南打印件3页。经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了被告如可提供环评资料,则可办理营业执照,且无房产证的,可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对材料2、3均无异议,认为村委会不会出具国有土地的场地使用证明或加盖公章。三被告对本院出示的材料1无异议,认为按照回复函中要求,原告无房产证,需要出具相关政府、派出机构或村委会所作相关证明,而非原告所述可办理营业执照的材料,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出具场地使用证明,导致三被告无法办理环评。对材料2、3均无异议,认为其均证明了三被告主张,因原告无法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导致三被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5-6、8-25、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6、9、11及本院出示的材料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7为原件或加盖印章的材料,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出示的证据26无签名或盖章,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7无原件核对,证据8、14无签名或盖章,且相对方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0,原告未对手机信息通知的事实予以否认,仅就信息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2为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3反映案外法律关系,宋宝建未能提供收款人身份证明,且其所涉费用并不唯一指向涉讼租赁物,原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宝建出示的证据15反映案外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4月2日,行政部门核发权属证,登记大沥谢边立交旁、地号04132248、面积24111.7平方米的土地(下称证载土地)为划拨土地,使用者为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该土地用途为高速路辅助设施。2000年6月22日,广东省高速公路公司(甲方)与广东金道达高速公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下称金道达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甲方将包括谢边村土地一(7425平方米)、谢边村土地二(25375平方米)在内的七块土地委托乙方投资开发和经营。2005年4月3日,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场地使用证明》(下称高速公路场地证明),载明该公司将证载土地全权委托金道达公司开发、经营,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1999年12月28日,金道达公司与江达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金道达公司将谢边村广佛高速公路(广州至佛山)谢边收费站出口右侧6000平方米土地交由江达根管理,租期18年,即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限用于高速公路附属配套的仓库,货运配载中心。2001年11月23日,行政规划部门同意位于广佛高速公路谢边收费站出口右侧的1125平方米临时仓库作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使用。2003年8月28日,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原高速公路的部分辅助配套设施和用地已委托金道达公司管理,金道达公司也将部分高速公路辅助配套设施和用地委托由江达根代为管理。2013年6月25日,江达根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江达根将涉讼厂房出租予原告使用;租期7年,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系佛山市禅城区安建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南海工商局)作出南工商处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处罚决定书),认定安建公司在未办理住所登记事项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将公司住所从禅城区迁进南海区大沥镇佛开高速谢边收费站右侧厂房继续经营,经责令仍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故决定对该公司罚款10000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宋宝建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下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开高速谢边收费站右侧的工业厂房(建筑面积为1430平方米,下称涉讼厂房)租给宋宝建作生产经营或商业使用;租期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第一至三年每月租金21450元;宋宝建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租,逾期原告有权按日息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双方一旦签订合同,宋宝建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现金作保证金,如宋宝建正常履行合同,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十天内将保证金退还给宋宝建。同日,被告宋宝建向原告支付押金43000元。2014年7月,被告宋宝建向原告发信息,内容包括敦促原告尽快将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所需合同及租赁场地合法证件给宋宝建;原告带6、7月收据来收7月租金。2014年5月10日,被告宋宝建与被告刘永铸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约定:宋宝建将涉讼厂房中503平方米租给刘文铸使用;租期6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宋宝建与被告梁文强签订《工业厂房宿舍租赁合同》,约定:宋宝建将涉讼厂房中313平方米租给梁文强使用;租期5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针对本案中本院调查函回复内容包括:办理营业执照时应提交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分为几种情况,1、使用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2使用非自有房产的,除提交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需提交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无偿使用证明;3、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没有房地产管理部门证明的,提交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可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提供上述文件的,提交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4、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高速公路场地证明不属于上述几种情形。双方均确认在大沥行政部门可取得《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程序》(下称《程序》),注明申办资料含《场地使用证明申请书》(村民小组、居委会出具并签名盖章)、《场地使用证明》审批表、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经环保审批)等。2015年5月18日,本院人员向大沥镇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工作人员(下称大沥行政人员)调查,并制作笔录。该人员称《程序》是其部门统一协调出具;原来使用该材料时办理场地使用证明需要当事人提供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但是2014年下半年,其部门重新出具了《申办场地使用证明收件审批指南》(下称《指南》),原《程序》便取消;按照新《指南》,办理场地使用证明不需提交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现当事人在行政部门可拿到上述《指南》;无论原《程序》还是新《程序》,无论场地为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该场地都有一个管理的村民小组或居委会,所以办理场地使用证明需村民小组或居委会加盖意见。另查明,涉讼厂房现由三被告占有。被告宋宝建已付原告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确认该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有关确认该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涉讼厂房经行政部门规划作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使用,但双方之间将其租赁作生产经营或商业使用,属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故当事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有关解除上述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宋宝建应将涉讼厂房返还予原告。因被告刘永铸、梁文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亦不确认该两人为合同相对方,故该两人占有涉讼厂房缺乏依据,负有义务返还上述厂房。因双方对涉讼厂房原状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无足够证据证明该厂房原状,故原告有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第5项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宋宝建以其个人名义承租涉讼厂房,原告亦以宋宝建一人为承租人将该厂房交付,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请求宋宝建支付租金理据充足。因宋宝建自2014年7月至12月实际占用涉讼厂房,应计付对价,故原告请求其依约支付租金1287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未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原因,宋宝建认为源于原告不能提供场地使用证明,原告认为源于宋宝建未能提供环评结果。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双方明知或应知涉讼租赁物不适租仍签订合同,改变房屋用途来租赁,导致双方无法按照合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途径来履行合同及合同解除均有过错。二、双方均确认在行政部门曾可取得《程序》,其所载申办场地使用证明的资料包含经环保审批的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表,且经本院向大沥行政人员调查,行政部门确曾实施过上述《程序》,且虽然后来变更为《指南》,但双方在本院出示《指南》前仍持有或出示上述《程序》进行争议,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均表示此前未见过《指南》,仅见过《程序》,说明双方在本院出示《指南》前未清楚知悉上述变更时间和变更事项,则基于《程序》内容,原告作为出租人要求宋宝建作为承租人先提供环评结果,并因此未办妥场地使用证明予宋宝建,不构成原告单方违约,同时,双方因对办理场地使用证明的程序不了解而对办理场地使用证明前应否先行办理环评手续存在争议,且协商未果,应归责于双方而非单方。因此,宋宝建迟延支付上述租金不构成单方违约,故原告有关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解除及宋宝建不构成单方违约,故本院对被告宋宝建有关原告返还保证金43000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亦不构成单方违约,故宋宝建主张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所受罚款10000元归责于原告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宋宝建有关搬迁、装修损失409877元、误工费524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一,如前所述,宋宝建对改变房屋用途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导致合同解除存在过错,且未办妥营业执照应归责于双方,按照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应对自身过错而产生的履约损失自负其责;其二,宋宝建对可搬离物品可自行搬离,不构成其实质损失。至于搬迁费、误工费,因宋宝建应知涉讼租赁物不适租,却在租赁物适租及营业执照办妥前已投入物品经营,且对这些投入物品具有自主选择权和控制力,为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负其责;其三,宋宝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投入的装修中不可搬离部分的范围、价值及其添附的装饰装修经原告同意,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宋宝建仍不申请评估,其主张上述费用的数额缺乏足够证据印证,且原告不予确认。综上,宋宝建上述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智明与被告宋宝建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有效;二、解除上列第一项判决的合同;三、被告宋宝建、刘永铸、梁文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列第一项判决合同项下租赁物返还予原告江智明;四、被告宋宝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7月至12月租金128700元予原告江智明;五、原告江智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43000元予被告宋宝建;六、驳回原告江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宋宝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以简易方式结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44元,被告宋宝建负担1437元。反诉受理费4476.39元(被告宋宝建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7.5元,被告宋宝建负担4038.89元。经抵扣,被告宋宝建负担的份额999.5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宇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芳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