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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郭力智与被告孙广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力智,孙广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052号原告郭力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长河,半截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孙广恩,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奇武(系孙广恩侄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郭力智与被告孙广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魏兵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力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河、被告孙广恩的委托代理人孙奇武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3月22日购买本村居民王志国房屋一处外带村所有权场院一处,经与村委会协商由原告使用,被告无理阻拦,拒不让我使用,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阻拦原告使用。后被告阻挡官道,导致我无法通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屋买卖协议一份;2、村委会出具的场院所有权归村委会,村委会同意原告使用的证明;3、王志国出具的已经使用场院三十余年的证明;4、甘沟口村委会及西龙头乡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王志国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5、被告堵官街官道的照片,证明原告出行的通道被被告封堵;6、西龙头乡甘沟口村村委会及居民证实此地属于官街官道;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王志国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场院集体和国家占用随时让出;王志国可以出卖自己土地本范围内的土地,不能超范围卖出;对2号证据如果村委会让原告使用,应该按相关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理;对3号证据中的场院是公用的,使用时间不止三十年,老孙家现在已经五代人在此使用了,不是王志国自己的;四人的签字中王义祥与原告的父亲是干哥们,当年有场院的时候,王义祥还没有来,不是知情人,不能证明,没有证明日期,没有效力;对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5号证据中的堵道事实存在,但是与本案无关,是孙奇武让孙广恩堵的,起诉应起诉孙奇武;孙广恩垒石墙的地方在孙奇武的宅基地范围内,不是官街官道;对6号证据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到土地局提取证据。被告辩称:阻道与本案无关,郭力智常年外出打工,郭力智父亲郭简一直在买卖王志国的房屋居住,不让原告使用的事实不成立。场院不是王志国的,是村民集体使用的。王志国卖的是他的宅基地,原告对场院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不让原告使用场院的事实确实存在。场院是集体的,郭力智无权使用,郭力智的户籍在甘沟口村十组,不是本组居民,无权使用七组的土地,而且郭力智占用集体土地建设违章建筑。孙广恩所垒石墙的地方在孙奇武的宅基地范围内。被告对以上陈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卫星图片一张,郭力智违章建筑的照片两张;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卫星图不能证实其所占的官街官道在被告侄子孙奇武的宅基地范围内;对于违章建筑不在本案范围内,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力智于2009年3月22日与王志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郭力智购买王志国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西龙头乡甘沟口村七组房院一处。郭力智在购买房院后,被告在原告出行通道上垒起了石墙,该通道作为官街官道使用时间达十年以上。另外,在房院外有场院一处,该场院的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郭力智与被告孙广恩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的场院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予以认可,原告虽然提供甘沟口村委会出具的允许郭力智使用的证明,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同意,原告仅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自己对该场院享有独占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均对该场院享有使用权,但各成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妨碍其他成员对该场院的使用,故被告孙广恩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场院的合理使用。对于被告孙广恩用石头所堵的道路,作为村民使用长达十年以上的通行道路,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即使该通道确实在孙奇武的宅基地范围内,孙广恩也不得进行堵塞,故被告孙广恩应当排除对道路的阻挡,恢复道路通行功能,对原告要求排除对道路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力智对其房院外的场院享有使用权,被告孙广恩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场院的合理使用;二、被告孙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对原告郭力智房院南、孙奇武房院北的道路的妨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贾兴实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