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梁明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梁明星,徐艳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星,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艳秋,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梁明星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5月9日22时50分,��北京市大兴区香园路郁花园三里北门口,徐艳秋之子戚飞驾驶(车牌号:京P6A5**)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大兴交通支队)处理,认定戚飞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左眉弓皮肤裂伤,我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入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入院治疗9天,又于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入院治疗22天,医嘱休养期间需人护理。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法院要求:1、徐艳秋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02850.68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误工费101599.46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318025.5元(伤残赔偿金1209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62.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089.7元、交通费1000元、病历费复印费160元,共计600575.34元,因徐艳秋垫付医疗费57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徐艳秋赔偿我279402.73元,该笔费用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0000元(已扣除徐艳秋垫付的交强险医疗类赔偿款10000元);3、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大兴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赔偿梁明星车辆损失费2000元,我公司已经根据徐艳秋提供的62668.97元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自费药后赔付26919.95元,此部分不能重复主张;其他医疗费费用按照实际票据由法院核实金额,对于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误工费以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的实际扣发工资为准;护理费诉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能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且证据不能支持;伤残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辅助器具费需提供相关医嘱;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过高,仅认可与就医和复诊时间相一致的票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徐艳秋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车主是我,戚飞是肇事司机,我是戚飞的母亲,本案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我方在梁明星住院期间共为其花费了医疗费67000元(包含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经理赔了10000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理赔了26919.96元,在我垫付的费用中,我和梁明星为主次责任,我方仅仅承担70%的责任,我方希望梁明星将我方多垫付的部分予以返还;自费药部分根据实际发生的项目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划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22时5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香园路郁花园三里北门口,徐艳秋之子戚飞驾驶(车牌号:京P6A5**)的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的梁明星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梁明星受伤。该事故经大兴交通支队认定戚飞负���要责任,梁明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明星被送到北京水利医院,其分别于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北京市水利医院住院治疗65天,被诊断为: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下肢皮肤擦伤,左眉弓皮肤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02809.88元、外购药40.8元,其中徐艳秋垫付67000元(内含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6919.96元)。医嘱显示梁明星于2012年6月13日住院后休息1个月,双下肢3个月内禁止负重,在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6月13日、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需要陪护1人,并增加营养,2013年4月19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左下肢禁止负重,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需要陪护1人。梁明星为购买气垫及轮椅支付980元,另购买拐杖支付109.10元。另查,梁明星提交:1、户口本、其父梁德及其母李宝花的无劳动能力证明、子女人数证明、李宝花残疾证及病历、梁德诊断证明及病历,上述证明显示梁明星为农业家庭户,其父梁德(1960年6月19日出生),患有肝硬化、腹水、病毒性肝炎慢性重型、肝占位(肝癌),其母李宝花(1966年4月15日出生),患有脑出血及极高危的原发性高血压3级,肢体1级残疾,夫妻二人均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共育有二子(长子梁明星,次子梁明月,2003年9月17日出生),证明其被抚养人情况,梁明月尚未成年,需靠梁明星抚养;2、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明梁明星受伤期间,护理人为其叔父梁喜及护理费用;3、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上述证明显示梁明星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累计税前佣金收入为35111元,证明其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其中有梁德及李宝花往返宣化与北京之间的火车票共计108元,证明其就医产生的交通费;5、暂住证及证明,证明显示其自2012年4月至2014年6月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茉莉社区,证明其在北京连续务工居住1年以上,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徐艳秋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该公司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及梁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梁德及李宝花均未达到法定年龄,梁明星没有提供医院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证据2中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仅认可北京市内与复诊时间一致的交通费。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明星的伤残程度属Ⅹ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戚飞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徐艳秋)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梁明星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2000元。徐艳秋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戚飞无关。在审理过程中,梁明星撤回了其要求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辅助器械费、发票、暂住证、保险代理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户口本、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艳秋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大兴交通支队根据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戚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明星为次要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戚飞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PL6A**)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对梁明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徐艳秋承担赔偿责任。梁明星为治疗花费医疗费102809.88元,上述医疗费用中徐艳秋为梁明星垫付医疗费67000元(其中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6919.96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法院对上述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徐艳秋垫付的67000元的费用,因梁明星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梁明星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天数为65天,法院结合其住院情况确定其住院伙食费为每天50元,对梁明星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65天×50元/天),予以支持;对梁明星要求的营养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梁明星需要加强营养的天数为12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核算出梁明星的营养费为6250元(125天×50元/天)。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偿梁明星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徐艳秋垫付的费用外,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另应赔偿梁明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16.92元��(112309.88-10000)×70%―57000}。至于徐艳秋多垫付的部分归入医疗费用项下,由其自行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理赔。根据梁明星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梁明星的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对梁明星要求的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梁明星需要护理的期限为155天,对梁明星主张其护理人员为梁喜,从而要求支付梁喜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酌情确定梁明星的护理费每天为100元,从而计算得出梁明星的护理费为15500元(155天×100元/天);结合梁明星的伤残赔偿指数,虽梁明星是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及居住证明显示其在北京居住已经连续1年以上,故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梁明星要求的伤残赔偿金120963元予以支持;对梁明星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其父亲梁德、母亲李宝花的生活费,法院结合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予以计算,对梁明星要求的被扶养人梁德及李宝花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梁明星主张的梁明月的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其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梁明星的交通费为600元;对梁明星要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089.7元,因有票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并未超过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予以支付;对梁明星要求的鉴定费2000元的请求,因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艳秋应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梁明星的鉴定费。梁明星要求的病历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梁明星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内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梁明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十五万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八角;三、徐艳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明星鉴定费一千四百元;四、驳回梁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梁明星父母未在北京城镇地区生活,故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判决中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有误,正确的金额应为40659元。综上,请求二��对该项判决进行改判。对于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无意见。梁明星同意原判,认为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数额计算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徐艳秋未上诉,并表示不出庭应诉,但要求二审明确其已支付给梁明星的医疗费数额,以利于其向保险公司索赔。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根据原判,梁明星父母应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北京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75元)为标准,乘以20年再乘以梁明星的伤残指数(15%)计算而来,共计157650元。梁明星胞弟梁明月因未成年,没有计算为其他扶养人;徐艳秋垫付给梁明星医疗费570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已理赔徐艳秋26919.96元,余款30080.04元尚未向徐艳秋理赔。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主要取决于受害人是按何种标准计算的。因为被扶养人主要依赖于受害人的扶养,依赖于受害人的收入,故两者的计算标准应该一致。本案中,梁明星长期在北京居住工作,其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北京城镇地区,故在计算梁明星相关补偿金时应按照北京市城镇标准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计算被扶养人梁德夫妇的生活费当然应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另外,考虑到梁明星的胞弟梁明月尚未成年,梁德夫妇又身患重病,无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参考以上因素并根据梁明星伤情及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亦无不妥。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尚未向徐艳秋理赔的款项,徐艳秋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鉴于各方当事人均对原判其他判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判全案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梁明星负担800元(已交纳),由徐艳秋负担20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经纬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